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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学涛与邵广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程学涛,男,生于1990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邵广彬,男,生于1994年4月,汉族。 原告程学涛诉被告邵广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程学涛,男,生于1990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邵广彬,男,生于1994年4月,汉族。

原告程学涛诉被告邵广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西峡县众德公司同一车间的工人。因工作关系被告曾对原告进行过殴打,为此公司对被告提出批评。被告不服,在2014年5月24日下午6点半在原告下班途中将原告打伤。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为此在该院住院治疗20余天,支出医疗费用4729.27元。经原告报案,西峡县公安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2天,并处800元罚款。为赔偿问题经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59.27元,误工费1474元,护理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共计9107.27元。

被告邵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学涛和被告邵广彬均为西峡县众德公司一车间工人。为工作二人发生纠纷,被告邵广彬为此受到公司批评。2014年5月24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回家途经茨梅寺工业园北京金珠玉饮料加工厂门口时,被告带人将原告拦住并将其打伤。后原告程学涛到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程学涛外伤性头痛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759.27元。次日上午原告程学涛向西峡县公安局报案,经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查处,于2014年7月1日做出西公(五)行罚决字(2014)0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邵广彬做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被告邵广彬。为赔偿问题经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副、渔业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检查费用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和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本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广彬和原告程学涛系同公司员工,理应相互协作、友好相处,在工作中发生矛盾纠纷理应依据公司规章采用合理、合法途经解决。被告邵广彬因工作矛盾在原告下班途中殴打并致伤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权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广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学涛医疗费4759.27元、误工费1474元、护理费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广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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