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辉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吴建军,男,1972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忠,男,1970年5月21日生。 被告王君亮,男,1978年5月17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军因与被告马建忠、王君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马建忠、王君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星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20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中心路交叉口,马建忠驾驶王君亮所有的豫GT3633号轿车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马建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GT3633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5 645.88元。 被告马建忠辩称,我是司机,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王君亮辩称,同意合理赔偿,我已经赔偿了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二、原告的主张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马建忠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马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责。 2、肇事车辆豫GT363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豫GT3633轿车系被告王君亮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3、原告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建忠和王君亮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一,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建忠、王君亮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没有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时在商业险上应扣除1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5%免赔率的异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费用总清单、陪护人员建议书各1份,显示:吴建军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每月复查,骨折未愈合前卧床休息,下肢免负重,不适随诊。陪护建议书显示: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二人,至出院为止。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专用票据1份,计15 978.87元,门诊票据6份,计459.06元。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中花费医疗费16 437.93元,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8份,计8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51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该损伤结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10元,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 3、原告及其父母、子女的户口本、房产证、辉县市公安局黄水派出所及辉县市黄水乡牛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辉县市齐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辉县市文昌中学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星杰幼儿园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物业费票据9份、水费票据3份、有线电视费缴费单2份。其中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人吴建军,房屋坐落于辉县市南外环路南兆丰花园,房号14-2-5东。2014年1月2日证明显示:我村村民吴方同,1944年4月7日出生,妻子秦桂花1947年11月17日出生,共有子女3人,长子吴建军,长女吴顺英,次女吴冬梅。2013年12月27日证明显示:吴建军于2007年12月18日在兆丰花园购买单元楼1套(14号楼2单元5楼东),购房后和妻子牛同辉,子吴某甲、吴某乙一直居住生活于此。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辉县市兆丰花园,被抚养人有父吴方同、母秦桂花、子吴某甲、吴某乙,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4、辉县市天力得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2012年12月-2013年5月工资表,显示:吴建军系我单位职工,于2009年6月参加工作,因交通事故住院,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误工收入减少,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97.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31天。 5、交通费票据12张,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300元。 围绕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2013年8月18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25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均是发生在出院后,没有相应的处方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认可;对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陪护建议书也仅能证明医院的建议,但是否实际发生应由相关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有院外巩固治疗、定期复查的医嘱,同时原告的陪护建议书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机构出具,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三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该组证据,故对三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居住在城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没有显示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只有财务章。两个孩子的证明只能证明在学就读,但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地方在城镇,物业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户籍性质,该份证明不具有效力。村委会的证明和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也恰恰证明了原告父母的居住地在黄水乡牛王庙村,是农村,原告父母和两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相互印证了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抚养人的身份条件进行认定,原告户籍虽然为农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也主要在城镇,故对原告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能证明其花费交通费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定为1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6日20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中心路交叉口,马建忠驾驶王君亮所有的豫GT3633号轿车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马建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每月复查,骨折未愈合前卧床休息,下肢免负重,不适随诊。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16 437.93元,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原告因事故致残,2013年11月13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1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包括其父亲吴方同(1944年4月7日生)、母亲秦桂花(1947年11月17日生)、儿子吴某甲(1998年10月28日生)、儿子吴某乙(2009年12月24日生),原告为辉县市天力得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97.7元。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100元。被告马建忠系被告王君亮的雇佣司机,豫GT3633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君亮,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其中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时在商业险上应扣除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忠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建忠驾驶王君亮所有的豫GT3633号轿车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马建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次要责任,因马建忠系王君亮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应当由其雇主王君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君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马建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因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6 43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营养费140元;4、误工费22 568.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1天×97.7元/天);5、护理费1028.44元(36.73元/天×14天×2人);6、残疾赔偿金61 255.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0.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00元;9、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10元;上述费用合计104 980.87元。马建忠驾驶的豫GT363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6 952.9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6717.93元,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02.55元,同时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在此基础上加扣15%的免赔率,故商业险赔偿的金额为3997.17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10元,依据过错比例,被告王君亮承担70%,即91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加扣的15%免赔金额705.38元,由王君亮承担,被告王君亮已支付原告的3377.62元(5000元-917元-705.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君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7 572.4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建军各项损失9757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王君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王继宾 二〇一四年 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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