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龙少刑初字第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4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已死亡)亲属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马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崔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史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31mg/100ml),驾驶豫EAxxx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行驶至中州路时将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卸下继续行驶,后驾车沿幸福路行驶至铁西路,由铁西路行驶至某某街路口西侧时又与徒步行走的被害人荣某某相撞,造成荣某某受伤,群众将史某某拦住并报警后,民警将史某某抓获。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史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史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史某某醉酒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含量为231mg/100ml)驾驶牌照为豫EAxxxx号红旗马六牌红色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放学回家行驶的某中学高二学生杨某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将所驾驶车辆的前后车牌卸下,在某某街路口西侧又与徒步行走的被害人荣某某相撞,造成荣某某受伤,群众将史某某拦住并报警后,民警将史某某抓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因交通肇事,2014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荣某某及被害人杨某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包含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取得被害人荣某某及被害人杨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4月16日21时50分许,其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Axxxx号红旗马六牌红色轿车沿安阳市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相撞(致杨某死亡),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将驾驶车辆前后车牌卸下,在某某街路口西侧时又将徒步行走的被害人荣某某撞伤,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荣某某陈述及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22时许,在安阳市某某街和铁西路交叉口西侧,荣某某被一辆无牌照的红色轿车撞伤,李某随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证人毛某某证言2014年4月16日晚上,被害人杨某父亲告知其杨某在安阳市某某大道某某路口出了交通事故。证人史某甲证言2014年4月16日晚22时左右,其儿子史某某两次向其打电话讲史某某分别在某某大道某某路口及某某街路口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证言2014年4月16日晚,其二人和被害人杨某放学后回家途中,杨某骑自行车在安阳市某某大道某某路口被车撞了。证人徐甲证言2014年4月16日晚上,其在某某大道大华金商都门口看见一辆红色轿车撞飞一个骑自行车的小孩,车没停就跑了,后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A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史某某针对民事部分分别与被害人荣某某及被害人杨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荣某某及被害人杨某亲属的谅解。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史某某驾驶豫EAxxxx号红色轿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杨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某某驾车逃逸,后行驶过程中撞伤行人荣某某,群众报警后,史某某被民警抓获。另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与预防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史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逃逸过程中又撞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及亲属针对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荣某某及被害人杨某亲属,取得被害人荣某某及被害人杨某亲属的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认罪。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志 刚 代理审判员 宁 利 霞 代理审判员 牛 晓 燕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崔 晓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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