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上民特字第3号 |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 负责人翟兴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培君、魏军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莉,女, 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支)申请被申请人张莉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工行上支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君到庭参加审理,被申请人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0年2月1日,被申请人张莉与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省营]行[上街]支行[2010]年[0668]号,贷款金额9.2万元,期限20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列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另外,被告张莉将其购买的位于上街区许昌路35号院1幢5层1单元507号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0年2月1日,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人张莉累计12期,连续3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申请人贷款,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申请人有权要求拍卖抵押房产,用于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位于上街区许昌路35号院1幢5层1单元507号商品房)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其中贷款余额80183.72元、截止2014年4月11日积欠利息899.7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6265元,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张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2、A[住]字[省营]行[上街]支行[2010]年[066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情况、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3、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2010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9.2万元;4、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张莉将名下位于上街区许昌路35号院1幢5层1单元507号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5、郑州市房预上街区字第002825号预告登记证明,以证明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6、贷款借据详细信息,以证明张莉累计12期,连续3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7、申请人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以证明申请人花费律师费6265元。 被申请人张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申请人张莉与申请人工行上支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省营]行[上街]支行[2010]年[0668]号,合同载明: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张莉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9.2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2010年2月1日被申请人张莉与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莉将其名下的位于上街区许昌路35号院1幢5层1单元507号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并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莉放款9.2万,期限 20年,到期日为2030年2月1日,基准利率(年)5.94%,当期执行利率(年)4.158%,逾期利率(年)5.4054%。 2013年12月24日,由于申请人累计9期没有偿还贷款,申请人工行上支向被申请人张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 自放贷之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已累计12期,连续3期未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莉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申请人工行上支借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所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张莉收到申请人向其发放的贷款9.2万元后,至2013年12月31日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申请人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35号院1幢5层1单元507号房产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另申请以剩余借款本金80183.72元、截止2014年4月11日积欠利息899.7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6265元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优先受偿的申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张莉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35号院1幢5层1单元507号房屋依法予以拍卖。 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0183.72元、截止2014年4月11日积欠利息899.7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律师费6265元和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的其他申请事项。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禹红岩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沛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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