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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胜利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柏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轩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胜利,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柏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娟。 上诉人辛胜利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柏轩房地产营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胜利,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柏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娟。

上诉人辛胜利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柏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轩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胜利,被上诉人郑州柏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3日,辛胜利(作为买方)与柏轩公司(作为居间方)刘冰(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刘冰将其所有的位于惠济区南阳路同乐小区35号楼6层东户(郑房权证字第0501040014)的房屋卖给辛胜利,房产及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52万元;辛胜利于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定金及佣金2万元,其中佣金8400元,余额作为柏轩公司代卖方刘冰保管的定金;辛胜利与卖方刘冰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立契过户手续时,应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交纳有关税款及相关费用,卖方负担总税费的0%,辛胜利负担总税费的100%,柏轩公司的佣金8400元由辛胜利支付。在签订合同时,辛胜利与卖方刘冰应向柏轩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因辛胜利、卖方刘冰任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辛胜利与卖方刘冰同意共同委托柏轩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商定于签订本合同时,由辛胜利向柏轩公司支付代办费1000元。同日,柏轩公司向辛胜利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兹收到辛胜利交来购房定金1万元整。同日,李璐向辛胜利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今收到辛胜利购房定金1万元整(1万元交由业主,过户当天充当房款)。李璐即李瑞娟,系柏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2014年3月21日,辛胜利以涉案房屋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要求柏轩公司退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2万元,诉至该院。审理中,柏轩公司举证了一份2014年2月14日卖方刘冰向柏轩公司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有:今收到柏轩公司交来购房定金1万元,本1万元与合同编号0000237辛胜利交的2万元定金保持一致,是购房合同辛胜利交的2万元定金里面的其中1万。1万元中介公司代收作为定金及佣金,另1万元由刘冰收取。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居间合同即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辛胜利、柏轩公司与刘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两方面的内容。该案中,辛胜利称柏轩公司以欺诈的方式骗其签订合同,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该案涉及的居间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其合同义务,柏轩公司已促成辛胜利与卖方刘冰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辛胜利向支付柏轩公司佣金的条件已成就,其应向柏轩公司支付佣金8400元,故对辛胜利要求柏轩公司退还佣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1万元的购房定金,根据合同约定系柏轩公司代卖方刘冰收取的定金且该1万元定金已由刘冰收取,辛胜利向柏轩公司主张,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代办费1000元及剩余600元共计1600元,因该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未实际履行且该费用由柏轩公司收取,该1600元构成不当得利,柏轩公司应退还辛胜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州柏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辛胜利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辛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退给辛胜利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辛胜利负担138元,由郑州柏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2元。

辛胜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辛胜利因柏轩公司证件不齐对房屋本身就持有异议,合同根本没法履行,所以柏轩公司根本没有促成该房屋买卖的成立;其次,原审法院认为1万元定金系柏轩公司代卖方刘冰收取,但是合同第三条明确标注,辛胜利支付20000元,余额在办理完房产过户后抵付房款,柏轩公司在辛胜利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收据上做手脚以骗取辛胜利的佣金;再次,柏轩公司在给辛胜利的收据上署名李璐,辛胜利事后才知道这是假名,柏轩公司的此行为实属欺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各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应持有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没有审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辛胜利的诉讼请求。

柏轩公司答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是在业主家签订的,交了2万元定金,其中1万在业主那里,1万在我公司。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已告知没有土地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辛胜利与柏轩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柏轩公司提供信息,辛胜利与案外人刘冰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柏轩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辛胜利应当支付佣金,辛胜利主张合同无法履行拒付佣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冰出据的证明显示,柏轩公司已将代为保管的定金交付给了刘冰,辛胜利向柏轩公司主张返还定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辛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赵 晓 涵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