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95号 |
原告叶莹,女,出生于1975年11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俊莉,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小彬,男,出生于1970年6月23日,汉族。 被告赵广亮,男,出生于1970年7月21日,汉族。 原告叶莹诉被告郝小彬、赵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俊莉、被告郝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19日被告郝小彬分四次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并书面约定:“用款最长期限为2个月,月2%利息。”当时有被告郝小彬亲笔写下借款条四份。其中2013年1月17日郝小彬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由被告赵广亮亲笔签名的担保函一份,可被告用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此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 000及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5600元,共计45 60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 000元;2、2013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担保人赵广亮出具的担保函一份,借款金额10 000元;3、2013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 000元;4、2013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 000元,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郝小彬向原告叶莹借款40000元,被告赵广亮对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10 000元提供担保。 被告郝小彬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手续是40 000元不错,但每次借款原告都是按月息5分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并扣除500元的违约金,实际借款数额不到40 000元,且其当时是借马改名的款项,不是借原告的款。 被告郝小彬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质证时称,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也是其本人所按,但其是借马改名的钱,不是借原告叶莹的钱,其出具借据时写的是借马改名的钱,没有写利息;其对担保函没有异议。 被告赵广亮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5日,被告郝小彬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叶莹交来借款现金壹万元(¥10 000),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自2013年元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利息及综合费用月5%,如逾期另按5‰/天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郝小彬,日期:2013年元月5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500元利息及500元违约金,实际向被告郝小彬交付借款9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郝小彬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叶莹交来借款现金壹万元(¥10 000),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自2013年元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利率月5%,如逾期按双倍利率计算罚息;另按5‰/天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郝小彬,日期: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500元利息及500元违约金,实际向被告郝小彬交付借款9000元,被告赵广亮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2日,被告郝小彬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叶莹交来借款现金壹万元(¥10 000),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及综合费用月5%,如逾期另按5‰/天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郝小彬,日期:2013年4月2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500元利息及500元违约金,实际向被告郝小彬交付借款9000元;2013年5月19日,被告郝小彬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郝小彬于今日借到出借人叶莹现金及转账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借款期限共二个月,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月利率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郝小彬,日期:2013年5月19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500元利息及500元违约金,实际向被告郝小彬交付借款9000元。被告郝小彬借款后,在每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对本金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 000及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5600元,共计45 6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被告郝小彬借原告款,有被告郝小彬出具的四张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40 000元,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000元,实际向被告郝小彬交付的借款数额共计36 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郝小彬偿还原告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6 000元。被告赵广亮为被告郝小彬于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月息2分按本金40 000万计算的利息5600元,因双方四次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利率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被告郝小彬应按借款本金36 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应为4704元。被告郝小彬辩称其不是向原告借钱,而是向马改名借钱的答辩意见,现因原告持有借据原件,且借据上均注明出借人为原告叶莹,该借据上也没有改动的痕迹,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小彬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莹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4704元; 二、被告赵广亮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9000元及利息11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叶莹负担122元,被告郝小彬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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