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7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业区5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二虎,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卿,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忠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隆丰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3年5月2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不再给被告安排工作;2、驳回被告要求每月支付其992元生活费自2013年6月起至安排被告工作之日止的请求。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隆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二虎、李建州、被上诉人郭忠卿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忠卿原系嘉西电厂的职工, 2009年隆丰公司收购嘉西电厂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郭忠卿在隆丰公司所收购电厂的锅炉车间上班,2009年10月郭忠卿在煤场的燃料车间工作,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2日,郭忠卿等人负责卸煤及清扫拉煤车车底,当时隆丰公司规定每车卸车费为20元,但郭忠卿收取卸车费为每车25元,截至2012年9月26日共多收取卸车费3665元。隆丰公司在查明此事后,根据公司相关的管理制度及规定,责令郭忠卿将多收取的卸煤费3665元依法上缴公司财务处。郭忠卿于2012年10月24日将多收取的卸煤费3665元依法上缴隆丰公司财务处。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工种是后勤保洁,郭忠卿被调离原工作岗位后开始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5月21日,郭忠卿的考勤卡被注销,其被停止上班。隆丰公司称2013年5月21日隆丰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对郭忠卿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表决》决定对郭忠卿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当日向郭忠卿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郭忠卿认为隆丰公司与其解除的是2011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不是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3年焦作市最低工资为1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忠卿在煤场燃料车间上班期间未按隆丰公司规定每车多收取5元卸煤费,共多收取3665元,该行为确实违反了隆丰公司的规章制度,但隆丰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已经责令郭忠卿将多收取的卸煤费3665元上缴了公司财务处,并于2012年10月17日与郭忠卿又重新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种为后勤保洁,将郭忠卿调离原工作岗位从事保洁工作。法院认为隆丰公司变更与郭忠卿劳动合同的行为及调整工作岗位就是对被告违纪行为的处理,所以2013年5月21日隆丰公司以郭忠卿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郭忠卿的劳动合同属于对同一事件的重复处理,故隆丰公司要求确认2013年5月21日解除其与郭忠卿劳动合同行为有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郭忠卿要求隆丰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并要求每月支付其生活费992元(生活费自2013年6月起至安排被告工作之日止)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焦作隆丰皮革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21日解除被告郭忠卿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三、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郭忠卿安排工作。四、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月每月支付被告郭忠卿生活费992元(生活费自2013年6月起至安排被告工作之日止)。 隆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为我单位于2012年10月17日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变更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及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就是对被上诉人违纪行为的处理,2013年5月21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对同一事件的重复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及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为了便于调查被上诉人多收取卸车费的事实,并非对此事件的处理,我单位2012年10月17日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并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查清事实后,于2013年5月21日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对同一事件的重复处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每月生活费,判决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原判。 郭忠卿答辩称,1、郭忠卿不是多收卸煤费的人,而是保管人。2、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调查多收卸煤费的证据,除罚款之外,均形成于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前,因此上诉人称调整郭忠卿工作岗位是为了调查该事件不能成立。3、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郭忠卿没有违反规章制度。4、上诉人的工会表决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同一天形成,因此不能证明解除该劳动合同提前征询过工会意见。5、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郭忠卿失业,上诉人应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以最低工资的80%支付失业金,直至安排郭忠卿工作。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与郭忠卿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否有效。2、隆丰皮草公司是否应当为郭忠卿安排工作。3、隆丰皮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忠卿的生活费每月992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隆丰公司认为: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与郭忠卿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其理由是:1、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煤场负责人,郭忠卿负责煤场期间,上诉人行政部,多次接到举报郭忠卿强行多收取拉煤车车主卸煤费的情况。经上诉人组织调查后,郭忠卿在事实面前供认不讳,并交代了违规行为,有大量书面证据证明。郭忠卿利用职务之便强行向煤车车主,每车多收5元。经过实际证据核实,共收取733车,共计3665元卸煤费。上诉人公司明确卸煤费每车20元,郭忠卿每车多收取5元,没有向上诉人请示,造成煤车车主的情绪激烈,造成严重影响煤场秩序。依据我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上诉人与郭忠卿于2013年5月21日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与郭忠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这是任何一个正常公司,具备的权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7日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及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就是对违纪行为的处理,是完全不正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上诉人就此事在调查后向孟州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调查一段时间后,基本事实查清,但是由于数额够不上立案标准,公安局建议公司自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与郭忠卿解除劳动合同。所以,2013年5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非对同一事件的重复处理。郭忠卿是煤场负责人,应该对煤场的混乱管理负责人,最终侵占公司的钱是郭忠卿,退还钱也是郭忠卿。公司工会处理和解除劳动合同全是同一天进行,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针对焦点二,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为郭忠卿重新安排工作,因为郭忠卿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了我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法,严重坑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其基本诚信已经受到质疑,我公司不可能再给郭忠卿安排公司,且我公司已经与郭忠卿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针对焦点三,1、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为郭忠卿支付每月992元的生活费,我公司已经与郭忠卿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上诉人支付郭忠卿每月992元,从2013年6月起至安排工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郭忠卿认为: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与郭忠卿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是违法的,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多收卸煤费的是8个工人,而不是郭忠卿,卸煤费并不是上诉人的财产,是送煤的车主自愿多付。2、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奖惩规定,上诉人公布于2013年3月份,而多收卸煤费是2011年7月至9月,不能以后公布的规定对此前的行为作出处罚。3、由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公司应该安排郭忠卿工作,并给付生活费。其它理由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郭忠卿因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在隆丰公司燃料车间工作期间,因多收取卸车费用,违反公司规定被调离原工作岗位,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隆丰公司又与郭忠卿在2012年10月17日又重新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郭忠卿按照新的劳动合同约定在调整后的岗位开始工作。隆丰公司又于2013年5月做出解除同郭忠卿的劳动合同,郭忠卿在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并没有发生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隆丰公司以郭忠卿违反单位规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使郭忠卿不能正常工作所造成的工资损失,隆丰公司应当支付,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6日到期,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隆丰公司没有义务再为郭忠卿安排工作,但郭忠卿在合同期限内生活费每月992元隆丰公司应当支付,共计(5月×992元)4960元。综上,隆丰公司要求不为郭忠卿安排工作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隆丰公司为郭忠卿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至安排工作之日止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忠卿生活费4960元。 四、驳回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郭忠卿的其他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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