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1016号 |
原告陈振庚,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振庚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庚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红宇、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庚诉称:2013年5月1日11时40分许,原告陈振庚驾驶豫NB81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历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北大街路口处往右行驶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周正永驾驶的浙DSS693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黄刚、黄应杰)相刮碰,造成周正永、黄应杰、黄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陈振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正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5日,黄刚将原、被告及睢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4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慈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振庚及睢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黄刚损失101150元。因原告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而黄刚在当时起诉时并未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述赔偿费用已由原告代为履行完毕。后向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索赔,双方关于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振庚保险金101150元。 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审验合格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的前提条件下,其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请求法院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适当保险份额。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黄刚12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振庚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011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振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慈溪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振庚驾车将黄刚撞伤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豫NB81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原告陈振庚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豫NB8193号机动车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3、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豫NB819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宗材料各1份,以此证明豫NB819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陈振庚,该车挂靠在睢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本事故造成受害人黄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501元,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以外,原告陈振庚仍应承担101150元赔偿责任,原告陈振庚于本次诉讼前已支付给受害人黄刚34000元;5、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执民初字第2014号执行裁定书2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陈振庚已全部履行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义务,共赔偿受害人黄刚损失1011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2的异议称,原告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豫NB819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睢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判令陈振庚承担101150元赔偿金关联性有异议,该赔偿款中保险公司只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条件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该判决书支持黄刚的各项赔偿标准和要求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原告陈振庚支付受害人黄刚的赔偿数额,不能证明该数额即是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陈振庚的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只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且符合合同约定赔偿条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陈振庚驾驶豫NB81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浙江慈溪市宗汉街道历崔线(借用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北大街路口处右转行驶时,与右侧同向由周正永驾驶的浙DSS693号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周正永及乘坐摩托车的黄应杰、黄刚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振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正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刚、黄应杰无责任。同时查明,豫NB819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睢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振庚,该肇事车辆挂靠在睢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陈振庚为其车辆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受害人黄刚以陈振庚、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睢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4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慈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受害人黄刚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7597元;误工费1352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33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751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判令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刚损失120000元;判令陈振庚赔偿黄刚损失101150元,并明确陈振庚承担的赔偿额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尚需赔付黄刚67150元。原告陈振庚已履行完毕。后原告陈振庚向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索赔时,双方关于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陈振庚与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陈振庚为其车辆豫NB81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案外人黄刚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陈振庚请求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商业三者险合理的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因已生效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陈振庚赔偿黄刚损失101150元中明确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故原告陈振庚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陈振庚保险金共计906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振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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