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城民初字第317号 |
原告景某某,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亚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亚军、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10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28日生一女名袁某乙,2010年9月6日生一子名袁某丙。由于原被告是在经别人介绍认识短暂的时间内结婚,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吃喝玩乐,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挣钱养家,猜疑心重。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经常被被告打的浑身淤青红肿。现在原告已经被被告弄的遍体鳞伤,身心疲惫。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归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0日结婚典礼,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7月28日生一女名袁某乙,2010年9月6日生一子名袁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女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昭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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