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汤菜民初字第159号 |
原告张XX,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平、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平、被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个月即按农村习俗典礼成亲,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日育有一子杜咏康,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少,共同生活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几年来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吵架打骂成为家庭常事,夫妻感情恶化,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杜咏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被告杜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典礼成亲,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10月3日育有一子杜咏康,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3年有余,并生育1个子女,且又于2011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未成年子女成长创造一个良好家庭环境,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杜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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