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胡保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胡保勇,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保勇与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胡保勇,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保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为豫G73630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车损险保额为27679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2012年12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郝帅驾驶豫G73630号车沿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午阳路与新原路交叉口时,与范永刚驾驶的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M0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司机郝帅及乘座人周小磊受伤,两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郝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赔偿共计130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按责任分项赔付。2、原告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事故车辆性能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3、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依照合同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胡保勇是车辆的实际车主。

第二组证据: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3)第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拆检费票据150张,每张100元,共计15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52张,共计4835元。施救费票据一张,共计5000元。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票据1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

第三组证据: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贷款已还完,不再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贷款。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车辆估价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书应当附带鉴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评估鉴定数额过高,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7天的鉴定期限。本院认为该鉴定系鉴定机构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且保险公司未在其申请鉴定期间重新申请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鉴定发票真实性有异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发票应当出具机打发票,原告出具的发票属于手撕发票,所以不能确定该发票与本事故车辆鉴定有联系,鉴定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盖有新乡市新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拆检费发票有异议,应当出具机打发票,数额过高。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拆检费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支出的费用,票据为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且盖有新乡市高新区新海岸汽车维修中心的发票专用章,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开票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延津县地税局榆林中心税务所,根据该发票显示发票开具日期距离本次事故发生日期相距太远,开具发票的单位跟事故发生地没有关系,所以该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票据明确记载了付款名称为豫G73630事故车,发生施救费是事故中真实存在的,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车辆性能评估费有异议,应当出具正规发票,评估公司内部的传票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对鉴定费200元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豫G736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67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2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郝帅驾驶豫G73630号车沿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午阳路与新原路交叉口时,与范永刚驾驶的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M0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司机郝帅及乘座人周小磊受伤,两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郝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磊不承担责任。经新乡市新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豫G73630号车辆损失为165765元,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拆检费15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835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200元,共计190800元。另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原告已得到豫AM0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55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的司机郝帅驾驶豫G73630号车沿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午阳路与新原路交叉口时,与范永刚驾驶的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M0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司机郝帅及乘座人周小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雇佣的司机郝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显示其已得到豫AM0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强险赔偿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0760元[车辆损失165765元+拆检费15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835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200元-4000元)x7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属间接损失,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保勇130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