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2064号 |
原告李爱民,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金堂,男,汉族,1964年3月5日生。 被告闫晓涛,男,汉族,1988年3月1日生。 原告李爱民因与被告闫金堂、闫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金堂、闫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民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闫金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闫晓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金堂偿还原告李爱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付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闫晓涛对被告闫金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闫金堂、闫晓涛未作答辩。 原告李爱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闫金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闫晓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闫金堂、闫晓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闫金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闫晓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2日,被告闫金堂向原告李爱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闫晓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闫金堂未偿还原告李爱民借款,原告李爱民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闫金堂给原告李爱民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爱民与被告闫金堂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李爱民要求被告闫金堂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爱民要求被告闫金堂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晓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闫晓涛应当对被告闫金堂的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李爱民要求被告闫晓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金堂、闫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爱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闫晓涛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闫金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晓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金堂追偿。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闫金堂、闫晓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燮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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