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374号 |
罪犯王建康,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济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宣判后,2006年8月31日交付执行。后历经两次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最近一次减刑于2012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建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王建康犯盗窃罪于2005年夏至2006年1月间,伙同他人在济源市内多处地点,盗窃作案14起,盗窃现金,香烟,铅块等物品价值26507.35元。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未履行。 罪犯王建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王建康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红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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