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三终字第82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67年7月3日出生,系徐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某之母。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甲等三人返还彩礼及礼物钱共计337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803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元月13日,刘某某与徐某某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按照农村风俗,刘某某给徐某某送彩礼26000元。订婚后,徐某某与刘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经中间人多次调解婚姻及退还彩礼事宜未果,刘某某因此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徐某甲、王某某之女徐某某与刘某某订婚并收取彩礼26000元,事实明确,现双方因其他琐事解除婚约,徐某甲、王某某、徐某某对所收取的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刘某某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某某彩礼18000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某某给付徐某某的彩礼为26000元,还有见面礼2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也予认可,且在订婚后的一年里,刘某某还给付徐某某礼品、服装钱等,为订婚共花费33700元,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最低应返还28000元。原审判令返还18000元明显过低,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徐某甲答辩称,婚约解除后,刘某某要求返还彩礼,当时并未说不予返还,只是因为给儿子办婚事要求缓一缓,但刘某某却多次去家中闹事,造成不好的影响,不同意原审判决返还18000元,需刘某某先赔偿6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再将彩礼予以退还。 徐某某、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某共收取刘某某彩礼多少元,原审判令返还18000元是否适当。 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某某母亲王某某在2014年5月6日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认可共收取刘某某给付的大礼26000元,见面礼2000元。徐某某与刘某某解除婚约后,刘某某去徐某某家中要求返还彩礼,双方曾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徐某甲在二审中主张刘某某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共收取刘某某给付的彩礼28000元,在双方婚约解除后,其应当将该款项予以返还。但由于双方订婚时间较长,在退婚后又因彩礼的返还问题出现过争执,且按照农村习俗,退婚对女方产生的不利因素及影响较多,故本院酌定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返还彩礼的数额以24000元为宜。原审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的前提下仅判令返还18000元较低,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令返还的数额过低,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2014)商睢民初字第0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2014)商睢民初字第0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某某彩礼24000元”。 如果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92元,由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负担1000元,刘某某负担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审 判 员 高纪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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