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4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XX,女,1969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09月0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0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被告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26日08时许,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配合汝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汝南县罗店乡王桥街被告人关XX经营的早餐摊生产、销售的水煎包进行了抽样提取,后将提取的水煎包样品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侧,从被告人关XX生产、销售的水煎包样品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47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另查明,被告人关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汝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出具的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汝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NO.W214-1654C号检测报告、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及到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XX生产、销售的水煎包中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9月09日起至2014年10月0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