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源民四初字第109号 |
原告李红启,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勋,男,51岁。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男,52岁。 原告李红启诉被告刘国勋、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启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刘国勋及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坤、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刘国勋驾驶豫Q25936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在漯河市湘江路西段时,在紧急刹车时导致乘坐人李红启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25936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708.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勋辩称,其本人是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Q25936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辩称,豫Q2593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20分,被告刘国勋驾驶豫Q2593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漯河市湘江路西段行驶时,因紧急刹车导致乘坐人李红启摔倒,造成原告李红启受伤住院治疗。同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红启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9386.42元,门诊费7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刘永华护理。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红启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原告李红启支出鉴定费700元及鉴定门诊费364元。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垫付医疗费9886元。 另查明,豫Q25936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伤亡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7日24时止。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同意将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88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又查明,原告李红启,44周岁。刘永华,38岁。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单、船员服务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永华的户口簿、被告刘国勋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国勋系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雇佣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李红启受伤,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原被告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豫Q25936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红启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红启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9386.42元,门诊费74元,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护理期限109天,证据不充分,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护理费1105元(22398.03元/年÷365天×18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交通费4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李红启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 元/年×10%×20年);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2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月收入800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李红启的误工费35200元(8000元/月÷30天×132天);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司法鉴定费用106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邮寄费2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红启的各项损失为97745.48元。扣除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已垫付的9886元,原告李红启应得赔偿款87860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由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及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均同意将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88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豫Q25936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启人民币87860元,赔偿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人民币3822元(9886元-1064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启人民币8786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3822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7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红启承担37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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