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402号 |
原告韩某某,女,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从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用,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诉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因看病和生活欠下的责务10000元。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离婚计生证明一份;3、(2013)渑民一初字第255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婚姻和计划生育状况及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8日订婚,2011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月28日,因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经常不与原告联系,原告韩某某对此不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时被告刘某某返回,原告韩某某遂于2013年4月26日撤回了起诉,但双方没有和好,原告韩某某回娘家居住,被告刘某某则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26日,原告韩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另查,原告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新飞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木质鞋柜一个、被罩七个、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三个,以上物品现存放于被告刘某某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系同村居民,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不能真诚相待,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尤其是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时不与原告韩某某联系、沟通,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韩某某诉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诉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因看病和生活欠下的责务1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新飞三开门冰箱一台、木质鞋柜一个、被罩七个、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三个归原告韩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令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王松燕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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