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986号 |
原告贾玉兰,女,汉族,1946年3月24日生。 被告张洋海,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生。 被告郭占英,女,汉族,1985年4月6日生。 原告贾玉兰诉被告张洋海、郭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洋海、郭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兰诉称,2012年5月2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承诺三个月还。二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 000元,并支付利息10 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洋海、郭占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洋海、郭占英向原告贾玉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贾玉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 000元),借款人张洋海、郭占英。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300 000元,并支付利息10 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洋海、郭占英向原告贾玉兰借款300 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贾玉兰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 000元未及时偿还,已属违约,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法律责任。原告贾玉兰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催告不还,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要借款时间,故应自其诉至法院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洋海、郭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玉兰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洋海、郭占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审 判 员 丁现术 代理审判员 陈会阳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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