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瀍民初字第212号 |
原告薛勇进(又名薛永进),男,汉族,1944年8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薛春霞,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薛勇进女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桂兰,女,汉族,1919年10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薛勇进母亲。 被告薛永运,男,汉族,1950年11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系赵桂兰儿子。 委托代理人薛燕,女,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薛永运女儿,特别授权。 被告薛永芬,女,汉族,1954年7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赵桂兰女儿。 被告薛勇建,男,汉族,1960年1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赵桂兰儿子。 被告薛金花,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南通市通州区,江章路长虹厂,系赵桂兰女儿。 赵桂兰、薛永运、薛永芬、薛金花、薛勇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汝刚,洛阳市西工金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薛配红,女,汉族,1956年12月25日出生,住海门市,系薛永达女儿。 第三人薛配丽,女,汉族,1960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系薛永达女儿 第三人薛配花,女,汉族1960年12月11日出生,住海门市, 系薛永达女儿 第三人薛元,男,汉族1954年6月19日出生,住海门市。系薛永达儿子。 第三人薛平,男,汉族,1958年3月19日出生,住海门市,系薛永达儿子。 第三人张志立,男,汉族,1933年12月2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系薛勇芳丈夫。 原告薛勇进诉被告赵桂兰、薛永运、薛永芬、薛金花、薛勇建遗产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薛配红、薛配丽、薛配花、薛元、薛平和张志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薛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春霞、高振洋,被告薛永运委托代理人薛燕、被告薛永芬、薛金花、薛勇建以及五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汝刚,第三人张志立、薛元、薛配花、薛配丽、薛配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勇进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赵桂兰及其子女薛勇进、薛永芬、薛金花、薛勇建共同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对院子空地及原有的三间房屋拆迁补偿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徐家街92房产,将院子空地以及原有的三间房屋拆迁赔偿归被告赵桂兰及其子女共6人共有。其中还规定了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协议规定,在补偿款中拿出20000元作为薛永芬以前照顾老人的补偿;补偿款的管理规定中,存折由被告薛金花保管,密码前三位由薛勇进保管,中间三位由薛永芬保管,后一位由薛永建保管,取款时必须由四人同时参与。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密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丝绸之路伊斯兰风情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技术表中共计878757元的补偿款是对家中房屋共75.05平房建筑面积及空地的补偿,补偿款共746947.104元,发放在被告赵桂兰的名下。补偿中的附属物补偿中的奖励部分的40000元不属于原告薛勇进的,予以扣除,其中六人平分,则薛勇进应分115382.58元,加上薛勇进应分得的附属物赔偿上述的7508.68元,薛勇进应分得共计122891.26元。2013年9月28日全部补偿款由被告薛永芬陪同被告赵桂兰一起拿走,之后存折一直由被告薛永芬保管,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要求把密码告诉原告,而且是被告薛永芬一直持有存折,原告要求提供密码的前三位,被告拒不提供而且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曾多次去被告薛永芬家都被赶走,现如今薛永芬挟持着90多岁的老母亲到处躲藏,不让其他子女与母亲见面,如此下去很难保证老母亲的身体安全和大家共同财产的安全。综上: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赵桂兰及其子女签订的补偿款分配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补偿款家庭共同财产中122891.26元归原告薛勇进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薛勇进同意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但认为在自己名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其个人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分割。 被告赵桂兰、薛永运、薛永芬、薛勇建、薛金花共同答辩意见:1、“协议书”系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和合法、合情的基础上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多方法律行为且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故依法不得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所签协议书的重要内容是:以薛家老宅政府征收而产生的拆迁补偿款为主要经济支撑,意图达到“奉养医护赵桂兰老人晚年生活、辅助主要抚养人薛永芬抚养开支及用于若赵桂兰老人百年后所需费用开支”之目的。该协议具有明显的“赡养老人协议”的性质。2、该协议书达成的背景。自老伴走后,赵桂兰一直跟着大闺女薛永芬生活近30年。老宅因政府拆迁但房产证原件一直在原告处并不予配合。在由征迁指挥部及街道居委会从中调和下,经多次协商,原、被告才自愿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产物。3、协议密码的管理,首选是安抚原告,但在实际操作上非易;老母应急之需时可能造成严重不便。是老母不愿让原告插手管理补偿款事务,不能也不便告知你密码。这是赡养医护老母生活和百年后之需款,不能随便动。目前补偿款到本案庭审之时,除协议约定支出外,被告均无人擅自私取补偿款。4、原告要求“判令补偿款家庭共同财产中的122891.26元归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不能支持。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同意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但要求分家析产也应将原告的拆迁补偿拿出来一起分割。 第三人薛配红、薛配丽、薛配花、薛元、薛平的答辩意见一致:薛玉炬是我爷爷,我们是他的后代。薛家不管男女都应该继承我爷爷的遗产。我爸爸的弟弟薛勇进说我们不是赵桂兰的子女,我们绝对不承认。 第三人张志立辩称:同意薛元他们的意见,这个钱还要给我母亲吃饭、看病、生活要留够。 经审理查明:1938年左右,被告赵桂兰与丈夫薛玉炬结婚,二人共同抚养了薛玉炬与前妻的两个孩子薛永达、薛永芳。赵桂兰与薛玉炬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薛勇进、薛永运、薛永芬、薛勇建、薛金花。1984年4月薛永达去世,1986年薛玉炬去世,2010年9月薛永芳去世。1972年,以薛勇进名义取得徐家街6号(现改名为徐家街92号)的建规字第11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据此薛家共建成了一幢一间面积17.99㎡的房屋和另一幢面积52.54㎡的三间房屋。1988年6月13日,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公证处公证:1972年洛阳市建设局发建规字第11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建房四间属家庭共有,经全家协商同意,由赵桂兰为上述房产的产权共有代表人。1989年1月9日薛永运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徐家街6号自行建房22.6㎡。1989年2月27日薛永运出具具结书:愿把房产登记在母亲赵桂兰名下,赵桂兰是房屋所有权人。1989年8月25日,以赵桂兰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证显示,所有权人赵桂兰,所有权性质私产,共有人一栏为空。房屋位置瀍河区徐家街6号。在房屋状况中显示幢号1混合结构1层17.99㎡,幢号2混合结构1层22.60㎡,幢号3混合结构1层52.54㎡。1994年左右,薛勇进与薛勇建在原1幢17.99㎡的位置上翻建,居民建房许可证中的证载面积54.4㎡。 2013年6月21日,因徐家街6号面临拆迁,经居委会调解,赵桂兰、薛勇进、薛永芬、薛金花、薛勇建达成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将院子空地及原有3间房屋拆迁赔偿归赵桂兰及其子女薛永进等6人共有,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如下:1、在补偿款中拿20000元作为薛永芬以前照顾老人的补偿。2、剩余部分首先作为老人的生活费、医疗费用和百年以后的费用,生活费每月650元,每半年给大女儿付一款,(老人现有大女儿照顾)老人住院期间有4个子女轮流护理,若不参与护理,将出资雇人护理。若钱有剩余由5个子女平均分配,款若不够则有4个子女共同承担。3、补偿款的管理,存折有其小女儿薛金花保管,密码前三位有薛勇进保管,中间两位由薛永芬保管,后一位有薛勇建保管,取款时必须有4人共同参与,若无故不到有社区出证明取款不作为违约。”该协议书有薛勇进、薛勇建、薛金花、薛永芬签名并按指印,有赵桂兰盖章。薛永运未参与协议书的商讨和确立,至本案庭审时,才知悉协议书中的内容。现拆迁款共计878757元由赵桂兰领取,但密码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进行管理,由薛永芬和薛金花分别保管。另自878757元拆迁款中已分给薛永芬2万元,薛金花2万元,赵桂兰2万元。 在徐家街6号院的整个拆迁过程中,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分别与赵桂兰、薛勇进、薛勇建办理了三份补偿安置协议。赵桂兰的补偿安置协议显示,证载面积75.05㎡选择货币补偿,共得补偿款878757元。其中:结构价540元/㎡,搬迁奖金46004元。在附属物中复合地板、马赛克、水泥地坪、水池、2.2米以上简易房均是原告薛勇进出资,以上物品补偿4656元。在附属物中2.2米以下简易房、铁门是薛勇建出资共计补偿4679元。薛勇进的补偿安置协议显示,证载面积27.2㎡,选择货币补偿,得补偿款191691元,其中:结构价540元/㎡,附属物补偿13602.60元,搬迁奖励11360元。薛勇建的补偿安置协议显示,证载面积27.2㎡,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应得拆迁补偿款106633元其中:结构价540元/㎡,附属物补偿3466.80元,搬迁奖励22176元。 另查明:拆迁时薛永运与赵桂兰同一户口本,薛金花本人户口本均在徐家街6号。根据拆迁政策,针对每一户有一份拆迁奖励。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为了解决赵桂兰的赡养和补偿款的管理问题。该协议签订时未通知薛永运,不是所有赡养人之间的协议。补偿款发放后,多名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有关密码管理的约定,协议实际无法履行应予解除。薛永芬照顾赵桂兰多年,补偿薛永芬20000元的约定应为有效,不应解除,由其他赡养人共同负担,每人5000元,从应分得补偿款中扣付。协议约定的赡养生活费按650元/月也不应解除,计算至2014年9月共计10400元,由其他赡养人共同负担,每人2600元,从应分的补偿款中扣付。协议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可就赡养问题另行协议或另案处理。 依据1988年6月13日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和1989年2月27日薛永运的具结书,原1幢17.99㎡和3幢52.45㎡为家庭共有财产,原2幢22.6㎡为赵桂兰个人财产。鉴于薛永运个人出资建房22.6㎡,考虑按照结构价540元/㎡对薛永运进行补偿,合计12204元。赵桂兰名下的搬迁奖励46004元分给当时户口在徐家街6号的赵桂兰、薛永运所属户口和薛金花所属户口。所以薛金花得搬迁奖励23002元,赵桂兰得搬迁奖励11501元,薛永运得搬迁奖励11501元。赵桂兰名下的拆迁安置协议针对的是原2幢和原3幢和剩余院内空地,共计补偿款878757元。其中部分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应予扣除,分别是:归薛勇进个人所有的附属物补偿4656元;归薛勇建个人所有的附属物补偿4679元;归薛永运、赵桂兰、薛金花的搬迁奖金46004元以及对薛永运个人的建房补偿12204元。剩余811214元还需扣除归赵桂兰个人所有的原2幢22.60㎡相应价值是244283元(811214元÷75.05㎡×22.6元/㎡)。剩款566931元为家庭共有财产。按照薛勇进和薛勇建名下的拆迁补偿款扣除附属物补偿和搬迁奖励后剩余247718.6元。原1幢17.99㎡的相应价值81920.2元(247718.6元÷54.4㎡×17.99㎡)属家庭共有财产,由薛勇进和薛勇建各自分担40960.1元。以上家庭共有财产共计648851.2元,应在家庭成员间平均分配。家庭成员包括:薛玉炬、赵桂兰、薛勇进、薛永芬、薛永运、薛勇建、薛金花,每人分得92693元。因薛玉炬去世,其财产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薛玉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赵桂兰、薛勇进、薛永芬、薛勇运、薛勇建、薛金花和薛永达、薛永芳,每人分得11586.6元。其中,薛永达应继承份额由其子女代位继承;薛永芳的继承份额应由其丈夫及子女继承。综上,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6月21日由赵桂兰、薛勇进、薛永芬、薛勇建、薛金花签订的协议书。 二、原告薛勇进应分得遗产11586.6元,家庭共有财产92693元,附属物补偿4656元,薛勇进自己名下拆迁补偿安置款扣除共有财产部分后150730.9元(191691元-40960.1元)。以上共计259666.5元。扣除薛勇进已得补偿款191691元,应付赡养费及应付薛永芬款合计7600元,还应分得60375.5元。 三、被告赵桂兰应分得遗产11586.6元,家庭共有财产92693元,个人房产244283元,搬迁奖励11501元,以上共计360063.6元,扣除已分得20000元,还应分得340063.6元。 四、被告薛永运应分得遗产11586.6元,家庭共有财产92693元,搬迁奖励11501元,建房补偿12204元。以上共计127984.6元,扣除应付赡养费及应付薛永芬款合计7600元,还应分得120384.6元。 五、被告薛勇建应分得遗产11586.6元,家庭共有财产92693元,附属物补偿4679元,薛勇建自己名下拆迁补偿安置款扣除共有财产部分后65672.9元(106633元-40960.1元)。以上共计174631.5元,扣除薛勇建已得补偿款106633,应付赡养费及应付薛永芬款合计7600元,还应分得60398.5元。 六、被告薛永芬应分得遗产11586.6元,家庭共有财产92693元,赡养补偿费30400元(104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134679.6元,扣除已分得20000元,还应分得114679.6元。 七、被告薛金花应分得遗产11586.6元,家庭共有财产92693元,搬迁奖励23002元,以上共计127281.6元。扣除应付赡养费及应付薛永芬款合计7600元和已分得20000元,还应分得99681.6元。 八、薛永达应分得遗产11586.6元,归第三人薛配红、薛配丽、薛配花、薛元、薛平共同所有。 九、薛永芳应继承的遗产11586.6元,归第三人张志立所有。 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薛永芬和薛金花负责向薛勇进、赵桂兰、薛永运、薛勇建、薛永达、薛永芳支付上述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八、九项中的应得金额。 十一、驳回原告薛勇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60元由原告薛勇进承担460元,由被告赵桂兰、薛永运、薛勇建、薛永芬、薛金花各承担4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代审 判 员 马晓芬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 员 张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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