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411号 |
罪犯高静臣,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静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宣判后, 2012年2月9日交付执行。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高静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静臣于2009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期间,伙同他人窜至巩义市站街镇连霍高速第五项目部、大峪沟金龙煤业有限公司、富强耐火材料厂、站街镇原种厂、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回郭镇腾达铝业有限公司、芝田镇等地撬窗进入财务室盗窃财物,总价值227755元。另查明,该犯犯罪时系主犯,罚金未履行。 罪犯高静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五次。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高静臣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静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静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红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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