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168号 |
原告王配配,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喜,男,1980年4月5日出生。 原告王配配与被告丁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配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丁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配配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因与被告生气,二人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冰柜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丁喜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到被告家中没有带任何财产,不存在退还之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配配与被告丁喜200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生育一子丁俊乐;2010年5月16日生育一女丁思宇,现均随被告丁喜生活。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离婚,子女由谁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人桂某某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王配配和被告丁喜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王配配请求离婚,被告丁喜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二子女均随被告丁喜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二个子女仍随被告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配配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按30%计算。即丁俊乐的抚养费数额为29347.27元;丁思宇的抚养费数额为31604.75元,共计60952.02元。关于原告王配配要求退还其个人财产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的存在,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配配与被告丁喜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丁俊乐、丁思宇由被告丁喜抚养,原告王配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元,下余20952.02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配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配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人民陪审员 陈华伟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
上一篇:上诉人魏延强、廉秋霞与被上诉人李锋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