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12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书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省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银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书长因与被上诉人宋银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书长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被上诉人宋银宾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田书长向宋银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欠条今欠5号车间宋银宾工程款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2012.7.10号田书长”。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田书长曾分七次向宋银宾共计支付工程款350500元。因剩余1049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宋银宾诉至该院。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宋银宾自认,当时双方约定宋银宾承担5万元税金。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认可宏伟创业园厂房5、6标段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竣工核算付款报告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欠条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由债权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田书长拖欠宋银宾工程款1046500元未付,有田书长为宋银宾出具的欠条、宋银宾为田书长出具的收到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田书长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宋银宾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田书长在欠条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约定,但因本案拖欠的是工程款,而非借款,故田书长理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考虑到2013年11月25日工程方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6日工程竣工核算付款报告才作出,因此,该院认为以支持宋银宾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宜;至于超出该期间的利息部分,则不予支持。关于田书长所提税金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并无明确书面约定,且亦达不成一致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故所涉税金应由田书长承担。因宋银宾于庭审过程中自认,当时双方约定宋银宾承担5万元税金,故该院对宋银宾的自认部分予以确认,并将之从田书长应履行的给付部分中扣除。综上,田书长应向宋银宾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96500元(1046500元-5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田书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宋银宾支付工程款996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宋银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宋银宾承担2195元、田书长承担13765元。田书长承担部分,暂由宋银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上诉人田书长上诉称,本案合同双方已口头约定税金及工程资料费共207742元由宋银宾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银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田书长向宋银宾支付工程款996500元的数额中未扣除田书长主张应由宋银宾承担的工程税金及工程资料费共207742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田书长对出具欠条及仍欠宋银宾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工程款的数额应减去该工程税金及工程资料费共207742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关于税金及工程资料费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田书长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税金及工程资料费应由宋银宾承担,除去原审中宋银宾自认的5万元税金外,宋银宾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田书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5元由上诉人田书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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