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三初字第13号 |
原告范欣景,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秋雨,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欣景与被告牛秋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欣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秋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牛秋雨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还款100000元。 被告牛秋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欣景爱人韩克杰与徐立勋系同学关系,徐立勋与被告牛秋雨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牛秋雨经徐立勋介绍并担保向原告范欣景借款11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范欣景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正).担保人:徐立勋.到2014年元月8号归还.牛秋雨.2013年12月8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牛秋雨还款1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徐某某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徐立勋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0万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牛秋雨应负全部责任。徐立勋作为担保人,未约定具体的担保形式,本应与被告牛秋雨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起诉借款人放弃担保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秋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范欣景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牛秋雨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所承担费用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耀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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