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王民初字第256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广全,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8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全,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4年阴历11月16日典礼,2006年阴历3月13日生一男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回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已经八九岁了,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阴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2006年8月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2年11月,原告带孩子从被告家离开,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周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