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王民初字第238号 |
原告王某甲,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虽是同村,但两家相距较远,彼此缺乏了解,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由于缺乏了解,被告无事生非,发生矛盾,我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我家闹事。现诉请原被告离婚;返回原告嫁妆。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返回彩礼1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4年正月经媒人介绍,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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