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光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志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昌,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应明,男,1954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光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伟业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辉伟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西广,被上诉人王红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应明、李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昌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又追加赔偿费用20281.73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到被告的五云山物业部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100元。2010年10月10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的另一员工陈鹏飞在五云山物业餐厅内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陈鹏飞用剪刀将原告的左腿部扎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当地的诊所进行治疗。2010年10月13日原告的伤口感染,经上街区峡窝卫生院治疗四天后未见明显好转,原告又转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左大腿刀刺伤口感染;2、左大腿坏死性筋膜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950.1元,后因需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又转院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左大腿刀刺伤后感染、伤口不愈合;2、营养不良性贫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2天,支付医疗费12664.43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均由其父王应明护理。另查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陈鹏飞达成赔偿协议书,陈鹏飞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取得原告的谅解。2011年11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为由撤销了陈鹏飞故意伤害一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1437.23元、误工费45283元(原告每月工资1100元、从2010年10月10日受伤之日算至开庭之日)、护理费9665元(住院90天,护理人员王应明每天工资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住院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1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鹏飞用剪刀将原告的左腿部扎伤,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陈鹏飞均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疏于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双方仅发生一般争执,陈鹏飞就将原告扎伤,故原告的受伤与其对员工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此外,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能将原告送至正规医院接受治疗,导致原告病情加重,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依据陈鹏飞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有效的医疗票据计20160.53元;误工费按原告每月工资1100元,自其2010年10月10日受伤之日算至2011年2月15日出院后3个月为180天为660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90天,王应明月平均工资3293元计算为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住院90天,每天3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90天,每天1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1239.53元,被告应承担70%为3586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光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86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832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光辉伟业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红昌是与陈鹏飞发生争执而受伤,陈鹏飞是直接侵权人,应由陈鹏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直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被上诉人送至正规医院治疗导致被上诉人病情加重存在过错,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红昌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陈鹏飞的侵害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又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积极的治疗,故对被上诉人所受各项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病历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在上诉人处工作刚满一年即被上诉人的另一雇员陈鹏飞用剪刀刺伤腿部,且构成轻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及其受伤治疗至出院期间的误工时间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病历,结合被上诉人治疗的地点、时间及次数,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10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腿部遇刺致轻伤程度,且几度转院治疗,其身体受到侵害,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综上,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上诉人河南光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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