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舞民初字第1140号 |
原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金领,舞阳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在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丈夫何国范因养猪买猪仔借原告1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700元,该款到期后,原告向何国范讨要借款,何国范没钱归还。可是何国范于2012年7月因故死亡,在被告丈夫死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4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人朱德龙、朱秀甫、朱增耀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起诉所有继承人,且被告继承的遗产已还了其他账,依法不应还账。由于何国范死时自己在外地打工,不知道有这笔借款,何国范死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此笔账,由于被告没有钱,还有两个学生,给原告说过以后再还账。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何国范系同村村民,何国范于2012年7月去世,生前何国范在自家院内饲养生猪,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11月15日借原告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朱营林壹万元整(10000),于2011年11月15日借,至2012年1月15日还,年息700元。借款人何国范2011.11.15”。何国范去世后,原告多次找何国范之妻即被告段三琴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 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以及原告会同该村村支书朱德龙、村主任朱秀甫多次到被告家要账,并称等以后有钱了再还原告,但又称不知道丈夫何国范有此笔借款,欠条是不是何国范的签字也不知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的丈夫何国范借原告朱营林10000元,有何国范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不认可借条笔迹,但没有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被告段的丈夫何国范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与何国范系夫妻关系,被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何国范个人债务,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进行清偿,原告与何国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年息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两年利息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继承人共同偿还以及自已没有能力偿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1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元,由被告段负担;保全费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方 审 判 员 李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高 耀 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军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