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高民初字第74号 |
原告刘瑞安,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玲,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现军,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永绪,男,1969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瑞安诉被告刘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蒋永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安委托代理人赵小玲、李国庆,被告刘现军委托代理人丁创业,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安诉称,2013年3月13日18时50分,被告刘现军驾驶李亮所有的豫ELL784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司504公里加100米东半幅驶离高速公路时,被后方驶来的被告蒋永绪驾驶的冀F38158冀FQ029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及车厢挡板刮擦砸压,后两车又碰撞到护栏上,造成了豫ELL784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刘瑞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安阳大队出具了豫公高交安认字[2013]第004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现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蒋永绪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后经查豫ELL784牌号轿车车主是李亮,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是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冀F38158牌号和冀FQ029挂车均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承保。原告医疗费花费近20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 407.48元、误工费35 000元(3 5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50 758元(25 379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 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470 650.72元[408 852.4元+61 798.32元(13732.96元/年×9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 500元共计845 656.2元。 被告刘现军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现军承担70%,我方已垫付原告151 233.23元,其他按法律规定赔偿,刘现军是司机,李亮是车主。 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该车没有承保车上人员险,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蒋永绪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刘现军应负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20 000元,另有其他开支垫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要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8时50分,被告刘现军驾驶豫ELL784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04公里加100米东半幅时驶离高速公路时,被后方驶来的被告蒋永绪驾驶的冀F38158冀FQ029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及车厢档板刮擦砸压,后两车又碰撞到护栏上,造成了豫ELL784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瑞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出具豫公高交安认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现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驶离高速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现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永绪驾驶机动车所载货物捆扎不牢及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蒋永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瑞安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瑞安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部感染、颈髓损伤伴截瘫等,实际住院81天,支出住院费166 645.98元,同时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认诊断证明,诊断脊髓损伤伴截瘫,建议外购白蛋白,原告外购白蛋白支出费用5 950元。2013年11月13日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实际住院5天,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后遗症,支出住院费57 736.5元。2014年元月15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瑞安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 075元,其中检查费1 075元应计入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刘现军驾驶豫ELL784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8日零时至2014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肇事车辆冀F38158冀FQ02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永绪,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零时至2013年9月14日24时止,其中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各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各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刘现军垫付原告刘瑞安151 233.23元,被告蒋永绪垫付20 000元其所称的其他垫付未提交证据。原告刘瑞安有一子刘宇航2004年2月16日出生需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检查费票、病历、外购药票、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现军驾驶豫ELL784号小型轿车驶离高速公路时,被后方驶来的被告蒋永绪驾驶的冀F38158冀FQ029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及车厢档板刮擦砸压,后两车又碰撞到护栏上,造成了豫ELL784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瑞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出具豫公高交安认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现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永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瑞安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永绪驾驶的冀F38158冀FQ02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现军承担70%的责任,被告蒋永绪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安阳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31 407.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 640元(30元/天×88天),但其实际住院86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580元(30元/天×8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 000元(20元/天×100天)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0(20元/天×8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5 000元(3500元/月×10个月)过高,且仅提供安阳县安丰乡东高穴玉明建材经销部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306天,即17 138.20元(20 442.62元/年÷365天×30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 758元(25 379元/年×2人)过高,且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5 379元/年结合其受伤情况按1人护理计算半年,即12 690元(25 379元/年×1人×1/2);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70650.72元[408 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98.32元(13732.96元/年×9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 2 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 000元;以上共计787 186.4元。此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万元,剩余的547186.4元由被告刘现军承担70%即383 030.48元,被告蒋永绪承担30%即164155.9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现军承担70%即490元,被告蒋永绪承担210元。被告蒋永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瑞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0 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现军支付原告刘瑞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3 520.48元(含被告刘现军垫付的151 233.23);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永绪支付原告刘瑞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4 365.92元(含被告蒋永绪垫付的20 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257元,由被告刘现军负担8 580元,被告蒋永绪负担3 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红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如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