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二初字第6号 |
原告芦解放,男。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镇国塔东。 法定代表人张培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铁西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峰,董事长。 被告张维峰,男,汉族。 以上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张维峰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其进,男,汉族。 原告芦解放诉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克耐公司)、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下称凌锋公司)、张维峰、王其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解放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张勤,被告新克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锋公司、张维峰、王其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克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9-25-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克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月息3.5%,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计收罚息,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新克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凌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凌锋公司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维峰、王其进以担保函形式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新克耐公司要求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新克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1644.4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要求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克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549.33元;3、判令被告凌锋公司、张维峰、王其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新克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一栏未填写任何内容,视为未约定利息,新克耐公司不承担利息;双方对律师费未约定数额,法律未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新克耐公司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凌锋公司、张维峰、王其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新克耐公司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利率确认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克耐公司2013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新克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8天,月利率3.5%,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3、原告与被告凌锋公司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凌锋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张维峰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5、被告王其进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张维峰、王其进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7、网银交易转汇信息一份;8、借款借据一份;证据6-8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依约将案涉借款转账至被告新克耐公司指定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0、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据9-10证明因各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31549.33元,各被告应依约承担该部分费用。 被告新克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转账交易凭证一份,证明新克耐公司向原告还款23万元。 被告凌锋公司、张维峰、王其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克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确认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对利息约定不认可;对证据3、4、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数额,法律未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原告对被告新克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既使真实,该证据显示张维峰向原告汇款,不能证明新克耐公司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新克耐公司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庭后原告认可被告新克耐公司通过张维峰银行卡于2013年10月14日归还本息2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5日,芦解放与新克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克耐公司借芦解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新克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芦解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新克耐公司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芦解放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因新克耐公司违约致使芦解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新克耐公司应当承担芦解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新克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培银书面确认借款利率为月息3.5%。同日,芦解放与凌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凌锋公司对新克耐公司向芦解放借款壹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芦解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5日,张维峰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就新克耐公司向芦解放借款壹佰万元作为新克耐公司的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金额为担保金额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同日,王其进出具《担保函》,以保证人身份就新克耐公司向芦解放借款壹佰万元向芦解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芦解放依新克耐公司要求将借款10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为此,新克耐公司向芦解放出具借款借据。2013年10月14日,新克耐公司向芦解放支付本息230000元,剩余本息经芦解放多次催要未果,凌锋公司、张维峰、王其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芦解放与新克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凌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芦解放依约将借款100万元转入新克耐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的合同义务。新克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23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虽然芦解放与新克耐公司未在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一栏填写利率,但新克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银以确认书形式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同时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1‰,该约定利率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及芦解放陈述,新克耐公司已经还款230000元,应当先扣除借款利息,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按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涉案借款1000000元自借款发生日2013年9月25日至还款日2013年10月14日,20天共产生利息1000000元×20天×22.4%÷360天=12444.44元,新克耐公司已经归还的230000元中,先扣除借款利息12444.44元,尚有217555.56元应抵扣本金。据此,截至2013年10月14日,新克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217555.56元及此前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82444.44元及2013年10月14日以后利息应当偿还。张维峰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和王其进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新克耐未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时,凌锋公司、张维峰、王其进作为担保人应当分别按照自己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出具的担保函履行担保义务。故芦解放要求凌锋公司、张维峰、王其进对新克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芦解放借款本金782444.4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782444.4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张维峰、王其进对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芦解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8 元,由原告芦解放承担2724元,由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张维峰、王其进共同负担1682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赵爱勤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穆玉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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