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4)郑刑二终字第256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48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47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四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老俩河村河南立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时,与刘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厮打过程中刘某甲用手抓住刘某某的睾丸,致使刘某某阴囊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阴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3日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655.28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未提供其本人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酌定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以上共计14455.2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寨玉坡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4455.28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民事部分未判赔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部分未判赔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与之相对应,刘某某称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某甲、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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