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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建铭等十人与被上诉人陈大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铭,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翠梅,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俊,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娥,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又名杨佔,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铭,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翠梅,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俊,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娥,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又名杨佔,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霞,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强,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言淼,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三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女。

以上十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奇,男。

委托代理人蒋克军,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铭等十人与被上诉人陈大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铭等十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上诉人武翠梅,被上诉人陈大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11日,陈大奇与襄城县山头店乡大陈村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大奇承包山头店乡大陈村四组10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每亩承包款为130元,于每年的6月20日付承包款,山头店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进行了见证。该承包土地位于杜庄村南、徐庄村北,东临陈大奇承包地、西邻黄永喜承包地、南临徐庄村土地、北临杜庄土地,北宽25米、南宽27.9米、长268米,实际面积为10.6亩。合同签订后,陈大奇按合同约定对该土地进行管理、耕种,每年以每亩130元足额交纳了土地承包款,该承包款由四组分发给陈建铭等十户及其家人。2007年陈建铭等10人认为每亩承包款少,要求增加承包款,经协商陈大奇同意每亩增加20元,共计150。2012年10月,陈建铭等10人合伙将陈大奇承包的10.6亩土地进行了耕种、管理、收割,将收割的麦子出售,出售后的价款除去成本后下余7千多元,陈建铭等10人及其家人进行了平分。2013年5月12日,陈大奇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0被告抢种其承包的10亩土地归还陈大奇,并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1万元。诉讼中,陈大奇以诉争的土地实际亩数经计算为10.6亩为由将诉争的10亩土地变更为10.6亩,并要求陈建铭等10人归还其10.6亩土地,赔偿其经济损失由1万元变更为7千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陈大奇与山头店乡大陈村第四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陈大奇已取得诉争土地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解除或侵害。现陈建铭等10人将陈大奇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侵犯了陈大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大奇要求陈建铭等10人返还10.6亩的耕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十被告合伙抢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将收益7000千多元予以均分,陈大奇要求陈建铭等10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应予支持。陈建铭等10人辩称陈大奇与山头店乡大陈村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其耕种该诉争土地不属侵权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陈建铭、武翠梅、贾俊、张玉娥、杨占、赵会霞、陈永强、陈言淼、陈三魁、张荣于该判决生效后的当季(麦季或秋季)的农作物正常收割时节(芒种或寒露)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大奇承包的耕地10.6亩(该地位于杜庄村南、徐庄村北,东临陈大奇承包地、西邻黄永喜承包地、南临徐庄村土地、北临杜庄土地,北宽25米、南宽27.9米、长268米)。二、陈建铭、武翠梅、贾俊、张玉娥、杨占、赵会霞、陈永强、陈言淼、陈三魁、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陈大奇损失7000元,陈建铭等10人互负连带责任。

陈建铭等十人上诉称,1、本案土地不是提留地,村组无权支配。上诉人所在的生产小组在2000年为了解决村的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困难,才自发组织从各自的责任田抽出一份地合计10.6亩,让别人承包替交任务。该10.6亩地不是村提留地,村组不能作为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陈大奇。农业税取消以后,该10.6亩地的任务已不存在,上诉人应该收回耕地。2、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程序违法。本案土地是上诉人的土地,应当与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是组长的个人行为,组长陈全魁不在10上诉人之列,故10上诉人对签订合同并不知情。也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多数同意,并没有村民代表的签名。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陈大奇答辩称,2003年9月11日陈全魁作为四组组长,代表四组村民和陈大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有山头店乡大陈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合同书上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陈大奇依法取得1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经营多年,陈大奇依约每年按时交纳承包费用,且该承包费已经发到四组村民手中。现在10上诉人抢种陈大奇依法承包的土地,属于违法侵权行为,造成陈大奇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建铭等十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陈大奇承包耕地10.6亩及损失7000元。

二审中10上诉人提供2012年5月18日对陈全魁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陈全魁与陈大奇签订15年承包合同时10上诉人并不知情。陈大奇质证认为,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询问笔录陈全魁说的很清楚,10上诉人对承包合同是知情的,并且都领取过承包款。本院认证认为,该询问笔录中陈全魁明确说明最初承包给陈大奇是开过群众会的,后来又增加承包金的事实,老百姓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不能用以证明10上诉人对陈大奇承包土地事实的不知情。

陈大奇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时任山头店乡大陈村第四村民组组长陈全魁与陈大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陈全魁作为该组长收取陈大奇的承包土地款,且在2012年6月18日的收款收据上盖有上头店乡大陈村委会监督委员会的印章,该事项已审核通过。大陈村委会证明和陈全魁、李铁良的证言以及陈大奇承包款交纳收款收据等各项证据,足以证明陈大奇依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并履行承包合同义务的事实。从大陈村四组村民领取承包款的书面记录来看,显示有本案10上诉人的部分名字,可以证明大陈村四组村民以及本案10上诉人对陈大奇承包本案土地事实的认可和明知。在陈大奇依据承包合同经营本案10.6亩土地期间,陈建铭等10上诉人没有提供各自享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应证据,将该10.6亩土地进行耕种、收割的行为,侵犯了陈大奇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综上,陈建铭等10上诉人上诉称村组无权发包和10上诉人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建铭等10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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