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申字第14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和平,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修群,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利,男。 原审第三人:商丘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 再审申请人杜和平、韩修群与被申请人张胜利、原审第三人商丘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和平、韩修群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商丘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早已被吊销或注销,原审通知其原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参加诉讼,实为错误,且原审第三人商丘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被申请人张胜利的个人独资企业,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张胜利侵犯原审第三人商丘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三人合伙,参与本案诉讼的四位当事人均为合伙人;原审认定亏损额147000元有误,实为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杜和平、韩修群再审申请称原审第三人商丘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吊销或注销,但未提供该公司被吊销或注销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让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胜利参与诉讼,并无不妥。杜和平、韩修群称原判决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张胜利侵犯原审第三人商丘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该申请理由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且无证据支持。依据张胜利、杜和平、韩修群于1994年10月25日订立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北京东来顺大酒店,并约定了出资额、个人股份比例、盈亏分配方案等事项,可以认定三人合伙关系成立。杜和平、韩修群申请再审称并非三人合伙而是四方合伙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胜利、杜和平、韩修群虽签订亏损证明认可共亏损90000元,但张胜利主张算账清单中的房租40000元和工资1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订亏损证明及算帐清单时房租已退回,杜和平、韩修群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房租确已退回及饭店转让的事实,故该50000元不应列入饭店的剩余资产,算账手续中隔断、井、电话留在饭店中,亦不应列入饭店剩余资产中,原审认定饭店亏损数额为147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杜和平、韩修群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和平、韩修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审 判 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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