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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霞、吴毅强与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赵东霞,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吴毅强,2010年5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赵东霞之子。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竹娥,女,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赵东霞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赵东霞,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吴毅强,2010年5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赵东霞之子。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竹娥,女,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赵东霞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西张寨村。

法定代表人郝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该公司安全科副科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东霞、吴毅强诉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政敏、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8时40分,张根成驾驶豫A63995大型普通公交客车(属公交公司所有)沿荥阳市荥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商业技术师范学院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吴继卫发生相撞,造成吴继卫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张根成应当负担事故主要责任。豫A63995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根成积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万余元,(不含交强险),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已由张根成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11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赵东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户口本一本、原告赵东霞与吴继卫结婚证一本、残疾证一本、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情况;

2、2013年12月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12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根成驾驶豫A63995号客车与步行吴继卫相撞致使吴继卫死亡的事实;

3、豫A63995号客车行驶证、张根成驾驶证、加盖巩义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公章的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吴继卫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计算。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交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张根成赔偿二原告的款项不包含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4年4月22日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豫A63995客车车主张根成已经赔偿因吴继卫死亡造成的损失;

2、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A63995客车投保有交强险。

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赔偿款不包含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张根成已经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即21万元,二原告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可以合同约定赔偿给被保险人。对证据2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8日18时40分,张根成驾驶豫A63995大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荥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商业技术师范学院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吴继卫发生相撞,造成吴继卫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荥公交认字【2013】第12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根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吴继卫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2日,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竹娥与张根成之子张希在法院刑事审判庭达成调解协议,后张根成亦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一、张根成于2014年4月22日一次性赔偿赵东霞、吴毅强因吴继卫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并补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针对保险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能会出的费用5000元,赵东霞、吴毅强二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014年6月,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万元。

另查明,张根成系豫A63995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经营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张根成驾驶该车运营荥阳市3号公交路线。张根成为豫A63995号客车投保有被告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赵东霞与死者吴继卫原是夫妻关系,原告吴毅强是其儿子,出生于2010年,死者吴继卫父母均早于其病故,原告赵东霞系智力二级伤残,李竹娥系原告赵东霞之母,二原告均由李竹娥与其丈夫照顾。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张根成驾驶准驾不符的未审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吴继卫未实行分到通行是造车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公安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已予以明确,故张根成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从2014年4月22日调解协议上看,张根成已在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之外对二原告因吴继卫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交强险赔偿处于优先地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吴继卫现年将满32岁,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二十年,共计169506.8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关于诉讼费,被告未提交被保险人与其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且被告保险公司未积极对原告进行理赔,而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当庭陈述2014年4月22日调解协议内容不包含交强险应赔偿部分,该协议内容亦十分明确,但被告保险公司仍主张对二原告不予理赔,故被告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赵东霞、吴毅强损失共计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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