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太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5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住址上建房期间,委托没有获得建房资质的郑某某(另案处理)施工队承办该项工程,在施工时,徐某某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架设电力线,造成该施工队建筑工人王某某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宅基上建房时,委托没有获得建房资质的郑某某(另案处理)施工队为其施工,因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用电安全管理的规定架设的电力线,造成正在施工的建筑工人王某某触电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徐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及另案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耿某某、耿某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情况说明和事故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效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许军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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