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北民二初字第216号 |
原告郭贵花,女。 原告郭桂珍,女。 原告郭贵明,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文斌,男。 第三人杨思聪,男。 委托代理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贵花、郭桂珍、郭贵明与被告郭文斌,第三人杨思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花、郭桂珍、郭贵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彰,第三人杨思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莉娜、曹慧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贵花、郭桂珍、郭贵明诉称,原告三人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郭志山于2005年1月12日去世,母亲苏秀荣于2004年7月14日去世,父母留有位于殷都区铁西路安阳县物资局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二层东户房产一套。原、被告对此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属于共同共有。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商量让房屋保持现状,不予分割,考虑到被告条件比较困难,另因原、被告父母在世时也曾答应被告之子,让其结婚时使用。故原、被告决定由被告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如无人居住可将房屋出租,收取房租补贴被告所用。因原告工作忙碌,各自成家,平时与被告极少联系,也很少过问该房屋的使用情况。直至2013年4月,原告才知被告于2007年已将房屋变卖。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将该房出售。该房屋不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其只占该房屋的四分之一,没有完全处分权。被告变卖房屋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也未授权给被告,后原告也未追认。第三人杨思聪与原被告父亲同一单位职工,系邻居,在同一家属院居住,其对原被告家庭情况非常了解。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无权对共有财产全部处置。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第三人杨思聪辩称,本案被告对争议的房屋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因为在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上有房屋所有人郭志山的遗嘱,遗嘱上写的是房产归本案被告所有,被告已经通过遗嘱取得完全所有权。第三人通过房屋买卖现在已经是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已在该房屋入住六年,第三人于2007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郭文斌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郭志山与苏秀荣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四子女,长子郭文斌、次子郭贵明、长女郭贵花、次女郭桂珍。1993年12月31日,安阳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给郭志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郭志山,房屋坐落铁西区铁西路。”2000年元月1日,郭志山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该房归郭贵生所有”。苏秀荣于2004年7月14日去世,郭志山于2005年1月12日去世。2007年1月26日,被告郭文斌与第三人杨思聪签订房产交易契约,将位于铁西区铁西路的县物资局家属院3号楼1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卖与第三人杨思聪。2007年3月1日,被告郭文斌与第三人杨思聪签订补充协议,将县物资局家属院3号楼对面煤球房卖与第三人杨思聪。现该房屋由第三人杨思聪居住、使用。被告郭文斌又名郭贵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交易契约、安阳县吕村东常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郭志山火化缴费凭据,第三人提供的房产交易协议和补充协议、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位于铁西区铁西路县物资局家属院3号楼1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系郭志山与苏秀荣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郭志山在该房屋房产证上表明“该房归郭贵生所有”,系其单方处分行为,并未取得其配偶苏秀荣的同意,在苏秀荣去世后,该房产未进行分割,郭志山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郭贵花、郭桂珍、郭贵明与被告郭文斌共同共有该房屋,作为共有权人之一的被告郭文斌与第三人杨思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系无权处分行为,协议签订后也未经其他共有权人追认,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郭文斌的过错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杨思聪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文斌与第三人杨思聪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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