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源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以银行还款为由在本市源汇区丁湾桥附近使用假名字“欧阳”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4000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挥霍。2014年3月16日,王某以结婚需要钱为由在本市源汇区柳江路使用假名字“欧阳”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1000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骗取的250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马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抓获经过、欠条、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以银行还款为由在本市源汇区丁湾桥附近使用假名字“欧阳”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4000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挥霍。2014年3月16日,王某以结婚需要钱为由在本市源汇区柳江路使用假名字“欧阳”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1000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骗取的250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马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王某向马某某所打借条2张。内容显示王某用“欧阳”名字向马某某借款共25000元。 2、领条、谅解书。证实王某将骗取的250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马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马某某证实一个自称叫欧阳的男孩于2014年3月8日、3月16日以借款为由分别骗其14000元、11000元。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其骗取的钱财用于赌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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