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878号 |
原告:狄继正,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金保,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狄继正诉被告贾金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继正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贾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继正诉称:2013年12月18日晚,在新乡市博浪沙南侧一棋牌室,贾金保无故用麻将牌将狄继正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2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对贾金保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贾金保未对狄继正进行道歉及赔偿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947.38元、误工费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8790.38元。庭审中,狄继正将损失明确为医疗费1947.38元、误工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757.38元。 贾金保辩称:狄继正当时喝酒了,他辱骂我,我手里有张牌就扔下他了,当时狄继正没有报警也没有住院,请法院依法公断。 狄继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371医院门诊手册、371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2、371医院医疗费收据两张、每日清单一张,证明:医疗费1947.38元;3、出院证一份、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损失650元。 贾金保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贾金保对狄继正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晚23时许,在博浪沙南侧一棋牌室内,狄继正与贾金保发生争执,贾金保用麻将牌将狄继正打伤,经鉴定狄继正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对贾金保处以500元罚款。事后,狄继正在解放军371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1937.38元,门诊费10元,共计1947.38元。出院后,狄继正与贾金保对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贾金保将狄继正打伤的事实清楚,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贾金保应当向狄继正赔偿相关费用,经本院确认,狄继正的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9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日10元计算,共计80元,误工费因狄继正提供的工资证明内容不一致,以其工作性质按照上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31648元/年为宜即31648÷365 X4=347元,上述共计2374.38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狄继正未举证证明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狄继正赔偿各项费用2374.38元。 二、驳回狄继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贾金保承担40元、狄继正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辉 审 判 员 原 培 宏 审 判 员 张 习 坤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晓 凯 |
上一篇: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