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48号 |
原告杨海燕,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国,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海燕因与被告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袁国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5月13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燕诉称:原告杨海燕与被告袁国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借口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最迟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还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袁国仍未偿还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国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10日有被告袁国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袁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负有偿还责任。被告袁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举该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根据生活常理和习惯,欠条原始条据仍由原告持有,可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清偿欠款。 被告袁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海燕与被告袁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袁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偿还。后因被告袁国未向原告如期偿还借款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之前,被告袁国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海燕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王崇超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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