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937号 |
原告韩小群(又名韩群),男,生于1979年。 被告王洪海,男,生于1970年。 原告韩小群诉被告王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小群诉称,2013年3月28日王洪海儿子定亲,向韩小群借款7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半,答应5个月后还款,并打有欠条。5个月后韩小群向王洪海多次催要,王洪海说由于儿子结婚请求延期还款,之后王洪海又多次推脱自己在外打工,答应打工回家后还钱。2014年6月28日王洪海打工回家后,韩小群立即联系王洪海,王洪海答应第二天还款。次日韩小群到王洪海家后,王洪海不承认欠条的真实性,拒绝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王洪海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2.被告王洪海支付利息1575元;3.被告王洪海支付误工费2800元。 被告王洪海未答辩。 原告韩小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洪海出具的欠条1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收到韩群现金7000元,利息1分半,收款人王洪海,3月28日,2013年。王洪海收到7000元”,原告韩小群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洪海向原告韩小群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半,出具欠条1张,截止2014年6月28日利息为1575元。经原告韩小群多次催要,被告王洪海未付此款。原告韩小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海向原告韩小群借款7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半的事实存在,原告韩小群要求被告王洪海支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韩小群要求被告王洪海支付误工费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韩小群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575元共计8575元。 二、驳回原告韩小群要求被告王洪海支付误工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韩小群负担11元,被告王洪海负担3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自强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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