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城民初字第363号 |
原告:邹基毅,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7日。 被告:尹宾,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0日。 原告邹基毅与被告尹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基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基毅诉称:原告在经营装饰门市时认识尹宾。2012年4月8日尹宾欠原告装饰材料合计16536元。当即出具了欠条,此后多次催要无果,请求被告尹宾偿付1653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尹宾在送达起诉书时辩称:欠款属实,现无能力偿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基毅自2011年3月起与他人合伙在西峡县莲花路个体经营“城关富强装饰材料行”。2012年被告尹宾多次在原告门市购料,到2012年4月8日累计赊欠原告材料款16536元,原告邹基毅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当日被告尹宾出具欠条“今欠现金16536元,大写壹万陆仟伍百叁拾陆元整 尹宾 2012年4月8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尹宾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个体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尹宾在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门市购买装饰材料,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多次赊欠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因买卖装饰材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邹基毅持欠条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未约定利息及利率,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规定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邹基毅现金16356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元,由被告尹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刘杰俊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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