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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晓占与被上诉人张红伟、原审被告陈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占,男。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银芳,女。 上诉人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占,男。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银芳,女。

上诉人谢晓占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伟、原审被告陈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晓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被上诉人张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钧、原审被告陈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张红伟与被告谢晓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晓占向原告张红伟借款70万元,借期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并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9月7日,被告谢晓占向原告张红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2月3日,被告谢晓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2011年5月借原告2000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2000元及付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谢晓占、陈银芳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晓占借原告张红伟款,并出具有收条和借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谢晓占借原告张红伟款802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谢晓占偿还借款本金80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侓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晓占、陈银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晓占与原告张红伟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系被告谢晓占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谢晓占借原告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晓占、陈银芳共同偿还。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占、陈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伟借款8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70元,由被告谢晓占、陈银芳负担,暂由原告张红伟垫付,待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谢晓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5日谢晓占向张红伟借款70万元的事实错误。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7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是双方在2011年6月15日签订《两人合伙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谢晓占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张红伟让谢晓占签的借款合同并打下收条,但张红伟并没有将70万元交付谢晓占,也没有汇到指定的账户,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改判谢晓占对70万元借款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红伟答辩称,本案7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上诉人所打的70万元的收条已经充分证明了张红伟借给上诉人70万元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银芳述称:谢晓占打条属实,但是张红伟没有给谢晓占付钱,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2011年6月15日,张红伟与谢晓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二审中上诉人谢晓占提供三份书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人合伙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涉及70万元的来历。二、驻马店市雪松公安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拘留通知书,证明张红伟通过公安侦查这种方式对于谢晓占合同诈骗罪控告谢晓占。

被上诉人张红伟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的三份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又不是新证据,法院应当不给以审查。此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

原审被告陈银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两人合伙合同、驻马店市雪松公安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红伟、原审被告陈银芳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谢晓占对2011年6月15日的借款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能够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谢晓占上诉称本案借款是在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二人合伙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本院认为谢晓占将其借款转为投资或他用系其自己的民事行为。综上,上诉人谢晓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上诉人谢晓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