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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运道诉张进中、王委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87号 原告连运道,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温泉镇。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进中,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87号

原告连运道,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温泉镇。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进中,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鸦岭乡。

被告王委锋,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白沙乡。

原告连运道诉被告张进中、王委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运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中、王委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份,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一直干到6月份,我们把活干完后,经被告算清账目给我们付了十几万,还欠工资款64200元没给。后来我多次去讨要,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后来通过信访,被告承诺于2014年元月份全部付清,可到时间被告还没有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工资64200元;2、被告支付642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2月9日被告王委锋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王委锋欠款16万元,被告张进中同意从公司支取的事实。

2、2013年2月18日张进中出具的证明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后期工程款由公司项目部按工支付的事实。

3、2013年12月22日王委锋出具的总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王委锋承包了宜阳县绿都阳光铭座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后与原告连运道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的粉刷劳务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冬,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工人工资共计25万元, 2013年2月9日,被告王委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宜阳县绿都铭座工地内粉刷抹灰连运道班组工人工资共欠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欠款人:王委锋,2013年2月9日”。被告张进中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从公司取,张进中”字样,案外人卢宗福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卢宗福字样”。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进中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自从2013年2月18号春节过后,王委锋后期维修工程由连运道粉刷班组协助完成,按人工技术工《粉刷工》每人每天300元正,力工《小工》每人每天100元正,不含生活费,工人工资由绿都铭座工程公司项目部支付。张进中,2013年2月18日,同意公司付,卢宗福”。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委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连运道在伊川县富利公司驻宜阳工地《绿都阳光铭座》粉刷工人工资款壹拾陆万元正。后期所有工程维修、工人工资陆万壹仟伍佰元正。共欠合计《贰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正,小写(¥221500元),欠款人:王委锋,2013年12月26日”。后二被告及发包人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7300元,剩余64200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委锋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粉刷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施工完毕后,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委锋对工程总价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总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委锋支付工人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在双方2013年12月26日结算后又收到1573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该157300元后剩余64200元,被告王委锋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王委锋对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张进中对被告王委锋所欠原告的款项表示“同意从公司取”,及同意“由绿都铭座工程公司项目部支付”,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进中与其所述的“公司”及“公司项目部”的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张进中本人愿意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进中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委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运道64200元,并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进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委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审  判  员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腾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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