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伊六民初字第85号 |
原告栗社文,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吕店乡。 被告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高山镇金滹沱村。 法定代表人杨俊浩。 原告栗社文诉被告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按照联合经营生产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投入资金130万元,被告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打有借条,分别为100万元,30万元两张借条[2012年6月26日,被告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样借条,现有(2013)伊六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约定被告按原告投资金额的5%支付红利,被告无论亏损或盈利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按时收取红利和投资本金。如到期被告不能偿还,被告一切厂房库存设备归原告所有。借条打后,同时加盖公司章。原告按借条数额约定通过陈素贤支付给被告投资款130万元,其中有部分是陈素贤的钱,后来陈素贤生病用钱,原告把她的钱全都给了她。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金,显系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130万元;2、被告支付130万元的红利(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每月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 2、证人陈素贤作证,称:杨万里和栗社文说好借钱,栗社文没钱,从我这里拿的钱,我和他俩都认识,都是朋友。栗社文借给杨万里的130万是在我办公室打的条子。钱是经过我手给杨万里的,不是一次性给的。一百万这张条子是从20号到23号中间,分了四五次给杨万里的,十万、二十万、三五十万这样给的,都是给的现金,杨万里是信用社的卡,他给我的卡号有毛病,转不出去,第二天就退回去了,他打了好几张条子,当月28号他又去取30万元那天,他都准备走了,我突然想起来让他换条子,他说行就换了,写在了30万元的条子之上。三十万这张条子,是我和杨万里去工行取的现金给他的,是从我朋友吴建伟的卡上取的,吴建伟当时买房子借了我的钱,那天算是还我钱来,吴建伟现在去广州了。我本来说不借这个钱,是通过栗社文介绍,当时栗社文说没事,口头保证这钱都能要回来,我才借的。打这两张条子时栗社文不在场,条子杨万里当时打给我了,去年我住院的时候,说不想跟杨万里打交道,让栗社文把这130万元还给我了,我把条子给了栗社文。我跟杨万里说过两次栗社文把钱还给我了,让他把这钱赶紧还给栗社文。开庭之前,大概是前几天,我也给杨万里打电话说栗社文把钱还给我了,让他跟栗社文把这事处理好,两人别弄不好看,说他要是没钱,两人先协商一下,杨万里当时跟我说好好好。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3年3月份,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浩的父亲杨万里提出向原告栗社文借钱,经原告栗社文介绍,杨万里分多次从案外人陈素贤处取得借款130万元,并向陈素贤出具了多张借条。2013年3月28日,杨万里在最后一次从陈素贤处取得借款30万元并向陈素贤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借款人:杨万里,加盖“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3.28。当日又在陈素贤的要求下将其他100万元的多张借条更换为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借款人:杨万里,加盖“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3.28。后在陈素贤的要求下,原告栗社文将陈素贤的款项还清后,陈素贤将杨万里出具的130万元借条交付原告栗社文并要求被告杨万里将借款还给原告栗社文。因被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杨万里代表被告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栗社文提出借款,经原告介绍从案外人陈素贤处取得借款130万元,后原告栗社文将陈素贤出借的款项偿还,陈素贤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付原告,并通知被告将借款偿还原告,陈素贤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1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130万元为投资款,但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也未约定红利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5%支付红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栗社文借款1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栗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85元,由被告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审 判 员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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