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伊六民初字第138号 |
原告李智国,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 被告申(沈)素峰,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智国诉被告申(沈)素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沈)素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腊月27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了三个女儿,被告有外遇于2010年外出达四年之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三个女儿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二、伊川县鸦岭乡鸦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申(沈)素峰长期不在家。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外出均是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智国、被告申(沈)素峰于1999年腊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6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李文,2003年10月7日生育次女李文菲,2006年8月9日生育三女李俏菲。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沈)素峰长期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申(沈)素峰外出不在家,无法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李智国诉求抚养三个女儿,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查实,本案暂不予处理。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智国、被告申(沈)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长女李文、次女李文菲、三女儿李俏菲由原告李智国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申(沈)素峰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申(沈)素峰在行使探望权时,原告李智国有协助义务。 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智国、被告申(沈)素峰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审 判 员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