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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利强诉翟立辛、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李利强,男,198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焦荣军、陈晓辉,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立辛,男,1970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太和县畅达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李利强,男,198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焦荣军、陈晓辉,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立辛,男,1970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开发区C区(安徽亚泰科技板材有限责任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翟立辛、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峰,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长征路细阳广场西侧。

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利强诉被告翟立辛、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荣军、陈晓辉,被告翟立辛、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强诉称:2013年8月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翟立辛驾驶皖K9A087/皖K9X66挂号车沿宁洛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中,冲入前方因事故救援设置的安全警示区内,追尾撞击停在超车道上李利强驾驶的挖掘机,致挖掘机仰翻于中央护栏内,造成李利强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下颌骨骨折伴面神经损伤、创伤性湿肺等。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立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分别承保了皖K9A087与皖K9X66挂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9519元、交通费570元,邮寄和复印费94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换牙费15000元,共计191089元,减去翟立辛已付20000,被告翟立辛应赔偿171089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立辛、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一部分;3、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证字(2013)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在开挖掘机时被撞伤、被告翟立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3、伊川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伤情为多发复合伤、2人陪护、转上级医院治疗;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2天、伤情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胸骨骨折、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5、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2013年8月9日至11月18日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01天,需1人陪护,伤情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下颌骨骨折伴面神经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创伤性湿肺、牙外伤、上颌窦壁骨折、胸骨骨折、右眼下直肌麻痹;6、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2014年2月18日至3月1日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1天,伤情为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面神经损伤,期间需1人陪护;7、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就医,伤情为左牙缺失,建议每十年更换一次烤瓷牙;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61852元;9、周乐乐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为周乐乐开挖掘机,工资每月3500元;10、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1、鉴定费票据700元;1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女儿李佳璐1岁零9个月;13、交通费票据570元;14、邮寄费、复印费票据,证明邮寄费800元、复印费14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明显记载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当扣除免赔率10%;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商业险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3、对证据3中的陪护证有异议,应1人陪护;4、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意见;5、原告存在挂床现象;6、对证据6无异议;7、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前几份证据未显示牙齿受伤,无法证明原告牙齿受伤系该交通事故造成;8、证据8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每日清单,原告2014年3月3日的3000元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提供的护理垫20元无公章,不认可;9、对证据9有异议,周乐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应当提供劳动合同;10、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11、证据11应提供户口本原件,原告住址系城中村,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女儿的身份应由出生证明;12、证据12鉴定费无异议;13、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14、邮寄费由法庭酌定,复印费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翟立辛、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超载没有事实依据;2、对证据2、3、4、5、6、8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3、对证据7结合证据3至6,原告牙齿受伤,不能证明牙齿缺失与本案有关;4、证据9周乐乐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周乐乐是雇佣关系,应不予采纳;5、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6、对证据13、14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翟立辛、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原告李利强所打20000元的收条。

原告对收条无异议,但认为诉讼标的已减去该数额,也不清楚是翟立辛还是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付的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对被告翟立辛、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投保单,证实皖K9A087/皖K9X66挂号车在该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且双方约定超载扣除10%的免责条款。

被告翟立辛、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保险合同不是与投保人签订的,而是与第三方签订的,不能约束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李利强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不管保险公司与车主如何约定,但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意见同翟立辛、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翟立辛驾驶皖K9A087/皖K9X66挂号车(车载宋庆峰)沿宁洛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723公里+600米处时,冲入前方因事故救援设置的安全警示区内,挂擦撞击停在行车道上王九胜驾驶的晋M75563/晋MJ052挂号的左尾部,后追尾撞击停在超车道上李利强驾驶的挖掘机,致挖掘机仰翻于中央护栏内,同时撞上在挖掘机旁边站立的周乐乐和白雷,后撞击前方同向停靠超车道待拉挖掘机的豫C8K523号车(载吴要飞),并推撞前行,最后撞上已驶过安全警示区的潘江涛驾驶的豫LZ0005号轿车,造成翟立辛、宋庆峰、周乐乐、吴要飞、白雷和原告李利强受伤,车辆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立辛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利强及宋庆峰、王九胜、周乐乐、吴要飞、白雷、潘江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利强即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救治1天,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肺挫伤,期间需2人护理;次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胸骨骨折、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8月9日住进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101天,伤情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下颌骨骨折伴面神经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创伤性湿肺、牙外伤、上颌窦壁骨折、胸骨骨折、右眼下直肌麻痹,需1人护理,2013年11月18日出院;2014年2月18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固定术后、面神经损伤,住院11天,需1人护理。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61832.33元。2014年1月6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利强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李利强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利强系非农业户口,其女李佳璐生于2011年11月3日,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

还查明,肇事车辆皖K9A087/皖K9X66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翟立辛,该车挂靠在被告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9A087/皖K9X66挂号车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利强治疗期间,被告翟立辛、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利强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给付原告李利强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翟立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车辆皖K9A087/皖K9X66挂号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和安全车速,先后发生与多辆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立辛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利强不负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无提供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被告翟立辛、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超载免除10%赔偿责任的证据,其辩称被告翟立辛驾驶车辆超载,应根据保险合同免除其在商业险1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83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5天,每天30元,计345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1150元;4、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274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0天,计13457.26元;5、护理费,2人护理3天,1人护理112天,每人每天79.56元,计9388.6元;6、交通费57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计算20年的10%,计447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女儿需被扶养16年,计11857.58元;11、邮寄费,有发票150元,予以支持,复印费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12、今后原告的换牙费用 待其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150351.77元,因肇事车辆皖K9A087/皖K9X66挂号车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共计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利强149651.77元(不包含伤残鉴定费7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利强129651.77元;又因被告翟立辛、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李利强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李利强赔偿款时,给付被告翟立辛、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利强109651.7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翟立辛、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利强对被告翟立辛、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计4421元,原告李利强负担421元,被告翟立辛、太和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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