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伊一民初字第108号 |
原告:漯河市鹏卓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漯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全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住所伊川县水寨镇乐志沟村。 法定代表人:胡胜彪。 原告漯河市鹏卓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卓公司)诉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以下简称合乙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鹏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苏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乙铁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时签订技术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消失膜造型线两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第一条生产线,被告支付了810000元货款,下余740000元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拖欠货款的利息。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技术协议,3、2013年4月16日合乙铁厂出具的结算证明。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鹏卓公司与被告合乙铁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消失膜生产线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消失膜造型线两套,总价款310万元。合同约定第一条生产线预付款55万元,安装进度达到60%时付款50万元,余款安装调试后能正常生产七日内付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消失膜造型线一套,并安装完毕,被告方出具了安装完毕的证明。该套设备被告支付了810000元货款,剩余74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合乙铁业铸造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鹏卓铸造机械有限公司7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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