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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被告:贺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被告:贺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肆万伍仟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当时借钱的时候说只用三天,可现在已经用了七个月之久本金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款肆万伍仟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贺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

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2日,被告贺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桥坡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