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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侠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孙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侠,女。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 代表人王仲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侠,女。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

代表人王仲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斌,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振强,男。

上诉人王建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原审被告孙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于2013年3月22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侠、孙振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119.97元、罚息175.04元;诉讼费由王建侠、孙振强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2013)汝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王建侠、孙振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王建侠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玺,被上诉人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会斌、樊建政,原审被告孙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4日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甲方)与杨佳佳、于延杰及王建侠(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建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同日,王建侠在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该申请表显示放(还)款账户户名:王建侠,账户:604956102200789148。孙振强在该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该申请表的声明及承诺栏载明:“4、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等”。2008年12月27日,王建侠(称乙方)与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称甲方)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 第一条 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建侠,账号:604956102200789148。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 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四条 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2008年12月27日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款人姓名:王建侠,放款金额:100000元 ,放款日期:2008.12.27 ,贷款利率:15.30% ,入账/卡号:604956102200789148”等内容。2008年12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建侠 ,放款账户户名:王建侠,放款账号:604956102200789148,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7日等”,王建侠在该借据上签名。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单位工作人员鲁会芳给王建侠出具收到王建侠归还贷款的证明(收款)条六份,收到王建侠2009年2月至9月归还贷款共计72870元。鲁会芳在每次收款后即将所收款项转入户名为王建侠的604956102200789148账户内。截止2009年12月27日,王建侠尚欠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借款本金26442.84元、利息677.13元共计27119.97元未予偿还。

原审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汝州法院受理邮政银行汝州支行诉于延杰、杨佳佳、王建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两起案件,并分别作出(2010)汝经初字第002号、第00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均未显示王建侠以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身份偿还有借款。2011年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曾向汝州法院院起诉王建侠、于延杰后又申请撤诉。王建侠提出开立账户为604956102200789148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上王建侠的签名并非王建侠本人所签,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对此予以认可。同时,王建侠称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提供贷款时王建侠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并非王建侠本人的,王建侠本人没有委托杨红卫去代理开户,另外鲁会芳来催收时给其的款项都是王建侠用于偿还为杨佳佳、于延杰担保的借款。

 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行使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王建侠与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曾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填写了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双方依据上述联保协议及申请表,又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借款人的户名、账号,以及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该借款合同载明的账号(604956102200789148)内发放贷款100000元,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即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王建侠在庭审中称其仅在空白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根据转账凭单等可以确认王建侠仍下欠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本金及利息27119.97元未还,应当清偿。故对邮政银行汝州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119.9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驳回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建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27119.97元(其中本金26442.84、利息677.13元)。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王建侠负担。

王建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建侠、孙振强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能证明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提供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王建侠”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而是由案外人杨红伟伪造王建侠的临时身份证在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开户,且该申请书和贷款取款凭单上既无王建侠的签名,又无王建侠的书面授权。因此,一审认定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属事实不清;2、原审程序有误,原审判决支持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于2011年起诉王建侠时,没有将诉状这一债权主张的意思表示送达王建侠,因此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在本案起诉王建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建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王建侠对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自己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放款单、银行流水均可证实上述借款合同中100000元借款已于2008年12月27日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王建侠的账户。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已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放贷义务。而且借款发放后王建侠已经还款6次,王建侠称其所还款项系代替于延杰、杨佳佳还款,但在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与于延杰、杨佳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建侠作为被告并未主张其为于延杰、杨佳佳还款的事实。按照《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国邮发(2006)130号>第八十条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可以由代理人持本人及被代理人的身份证办理,因此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的开户行为不存在过错。综合上述事实,王建侠上诉称其未收到100000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发生后,王建侠曾于2009年9月27日还过一次借款。2011年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就本案借款起诉过王建侠,后又撤诉,本次起诉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一审中,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提供:1、户名为王建侠,账号为604956102200789148的流水明细,该明细上记载2008年12月27日放款100000元,同日分两笔取出;2、“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两份,上记载的户名为王建侠,账号与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账号一致,起息日、交易日均为2008年2月27日,交易金额分别是10000元及90000元。王建侠对该份证据上“王建侠”签名不予认可;3、民事诉状一份,起诉时间为2011年5月5日,所列被告为王建侠、于延杰,请求事项为:依法判令被告王建侠、于延杰偿还借款本金26442.84元及利息,于延杰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后于2011年8月29日又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8月29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汝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与王建侠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为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王建侠发放了借款事实,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王建侠对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提供的向王建侠账号604956102200789148的放款流水明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而对于王建侠主张的借款合同上账号不是其本人申请开立,且未收到100000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的上述证据,无法否定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向其发放借款的事实。故王建侠的该项上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7。因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清偿,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于2011年5月5日以王建侠、于延杰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邮政银行汝州支行起诉王建侠、于延杰的行为直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从2011年5月5日诉讼时效中断起至2013年3月22日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再次起诉王建侠、孙振强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王建侠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王建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