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111号 |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军民,男,1974年12月20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卫利,男,1974年3月2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军民、李卫利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军民、李卫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夏军民、李卫利雇佣他人,将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大辛庄村西地赵某责任田内的156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全部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3.454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军民、李卫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司某甲、司某乙、吴某某、赵某某、赵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夏军民、李卫利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军民、李卫利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日,被告人夏军民、李卫利经人介绍,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大辛庄村西地赵某家的156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上述杨树全部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3.454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军民、李卫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司某甲、司某乙、吴某某、赵某某、赵某、张某某的证言、汴森公(刑)勘[2014]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开封市金明区林业局证明、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 [2014]林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夏军民、李卫利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军民、李卫利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夏军民、李卫利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军民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李卫利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