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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巧与刘秀玲赔偿纠纷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洛执刑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张巧,女。 被执行人:刘秀玲,女。 张巧于2013年9月17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3)洛刑二初字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洛执刑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张巧,女。

被执行人:刘秀玲,女。

张巧于2013年9月17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3)洛刑二初字第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秀玲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869773元。此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秀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监狱服刑。其名下没有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无能力履行该判决书确认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能力。鉴于申请执行人张巧的伤情严重,需用钱治疗,本院先后给张巧发放司法救助款共计伍拾柒万元。本院部分干警先后给予张巧一定的个人捐赠;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电视台为张巧制作了专题片,呼吁社会进行捐助;并分别到残联、妇联等相关部门为张巧争取一定数额的慰问金。

本院认为:司法救助是为保障最低生活水平,维持基本生活的需求,对生活极其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并非以救助形式解决案件全部执行标的款。因被执行人刘秀玲在监狱服刑,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穷尽了一切执行手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3)洛执刑字第1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刘秀玲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案随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李占营

执行员 :兰永峰

执行员 :杜凤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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